01 裁判要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A公司作为某市一房地产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将施工项目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刘某,并向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刘某仍以A公司名义对内对外实施各类民事行为。刘某在A公司授权后,以A公司名义雇用王某等劳动者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约定工资标准为年薪,每月支付部分工资,年末将应付未付工资一次性发放。作为被雇佣劳动者在被雇用时对A公司与刘某何种关系并不知情,认为自己与A公司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刘某只是A公司授权下的项目负责人,因为在“劳动合同”中加盖了A公司公章,王某等劳动者在上班期间也是穿着印有A公司名字的工作服,在参加监理人会议时也是以A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参会。
因行业不景气,王某等劳动者年末并未收到约定标准的全部工资,刘某及A公司消极回应情况下,王某等劳动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A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资款。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劳动属于A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某受A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依据王某提供的工资表全额支持王某仲裁请求。
A公司签收裁决书表示不服仲裁决定,向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刘某属于借用A公司资质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欠付工资1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作者简介
蔺玉强,中共党员,2010年毕业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本科学历,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财富传承与规划、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人生信条:深耕细作践行使命,守正律己探究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