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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 | 离婚后能否享受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
 
作者:王伟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04日 点击数:

 

近年来,由于土地价值的攀升,关于土地的纠纷越来越多,结合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现状,离婚后土地衍生利益的分配问题逐渐走进我们的视野,相关部分问题尚没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今天我们结合二者就离婚后能否享受婚前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这一问题与大家探讨。

 

离婚后是否能享受婚前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主要取决于该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如果土地征收补偿款具有个人专属性,则可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该补偿款被认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双方可以对其进行分割,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离婚后未获得补偿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返还。

 

土地征收补偿款主要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下面我们逐一介绍:

 

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权人的补偿,其作为补偿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是对失去土地的一方提供的经济补偿,具有明显的专属性。

 

安置补助费是指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是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该项费用是对个人专属的生产生活补助,应当属于个人所有。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因征收土地而导致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受到毁损而向附着物、青苗所有人支付的补偿费用,因此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其是否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结合其生产经营时间及是否为夫妻共同经营所得来认定。

 

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是否可以主张不能一概而论,下面我们以两个案例分别展开:

 

案例一: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甲在婚前从村集体承包土地后建设了一座牛棚并种植了部分农作物,不久后甲和乙登记结婚,乙户口未迁至甲所在村集体处,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其间土地承包关系未发生变化,离婚时双方未就土地补偿款作分割约定,离婚后甲婚前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甲获得了一笔土地征收补偿款。此种情况下,乙是否有权主张征地补偿款?

 

关于土地补偿费一项,鉴于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自婚前,且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土地承包关系未发生变化,结合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具有人身专属性来看,乙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关于安置补助费,由于乙未将户口迁入甲所在村集体,不具有该村集体成员资格,不属于安置补助的对象,因此乙无权主张安置补助费;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由于其建设牛棚、种植农作物的时间为结婚之前,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甲单方所有,因此乙无权就该部分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土地征收补偿款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乙无权就甲婚前个人经营所得的一方财产及对甲具有专属性的补偿款要求分割。

 

案例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甲乙双方登记结婚后,乙将户口迁至甲所在村集体处,不久恰逢重新承包土地,以甲为户主的家庭从村集体承包土地若干亩,二人共同建设了一座牛棚并种植了部分农作物,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就土地补偿款作分割约定,离婚后二人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甲作为户主收到了一笔土地征收补偿款。此种情况下,乙是否有权主张征地补偿款?

 

关于土地补偿费一项,以甲为户主的家庭从村集体承包土地,乙作为家庭一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乙有权主张土地补偿费;关于安置补助费,乙于婚后将户口迁入甲所在村集体,是该村集体的成员,因此乙依法享有安置补助费;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由于其建设牛棚、种植农作物的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乙方有权就该部分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二人经营、建设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未收到相应补偿且离婚时未就相应项目分割,依法可以要求甲返还;此外,乙作为村集体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具有专属性的部分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对比以上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在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采用法定财产制,结合土地征收补偿款部分项目的专属性,以及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明确规定的现状综合来看,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是考虑财产取得的时间,二是考虑财产的性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具有人身专属性,是否享有要看其是否作为村集体成员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则要看时间上是否为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建设所得。

 

实践中,在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过程中,往往会忽略被补偿人的婚姻状况,在未查清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户主一方,而户主一方由于婚姻关系的破裂拒不返还另一方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这就出现了许多离异家庭中未收到补偿款的一方与户主一方产生纠纷的例子,希望谨以此文能为需要主张权利的人提供帮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作者简介

 

 

王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王伟律师有多年在鄂尔多斯市执法办案单位任职经历,并先后担任过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人民政府、伊金霍洛旗应急管理局等单位的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基层工作经验和处理纠纷能力。擅长办理刑事案件、农村土地争议、婚姻家事纠纷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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