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与原告A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B公司,基于案涉工程多次转包的情况,A公司作为多层转包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应当向B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C公司、D局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案涉工程发包方是D局,经过招投标,C公司中标,2020年D局与C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C公司负责完成修枝打杈、平茬复壮、补植补造等工程。2021年,C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B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施工。2021年,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对上述工程施工。
就案涉项目而言,四个主体之间共形成三份施工合同,D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通过招投标将工程承包给C公司、C公司将工程转包给B公司,B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分包(劳务和材料)给A公司。即与A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B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以上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B公司违法将案涉项目肢解交给A公司来承包的违法分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A公司作为多层转包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B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C公司、D局主张给付工程款。
作者简介
苏梓益,200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2009年考取律师执业资格,现任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
社会兼任及顾问: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以团队合作的方式为多家政府、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年平均代理案件百余起,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数年执业过程中,以良好的表达及沟通能力,精湛的诉讼技能获得当事人及参与人的一致好评。
所获荣誉:2011年撰写的论文《经验法则在司法中的适用》被收入“三省一区律师论坛”论文集,并被律师论坛组委会评为二等奖。2014年度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评为优秀律师。2018年度被鄂尔多斯市司法局、鄂尔多斯市律师协会评为2015-2018年度“一村一法律顾问”先进个人。2020年至2022年度,所带小组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评为优秀业务小组。2022年度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评为优秀小组长。2023年度被鄂尔多斯市司法局、鄂尔多斯市律师协会评为2018-2022年度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