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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 | 离婚后妇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作者:边军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1日 点击数:

 

01 基本案情

 

甲与A社的村民乙结婚,生育了丙,后甲乙离婚,甲丙的户籍在A社,社会保险在镇里缴纳。社里每年从煤矿处获得五荒地流转费,村民会议决定不向甲丙支付土地流转费,甲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土地流转费。

 

02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之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获取土地流转费用的法定前置条件。因甲丙未承包到A社土地,且2002年A社将全社集体所有的五荒地全部发包到农户,因此甲丙依法不享有案涉土地流转费用。

 

03 接受委托,代理二审,律师观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三)继续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规定,甲虽然与乙离婚,理应享受乙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流转费的分配也是按人头分配了土地流转费,而非承包地面积或A社2002年承包土地人口进行分配,故甲丙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理应有权获得该项土地流转费。

 

(二)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法律并未设置其他限制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可以对涉及村民利益包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在审理因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亦明确提出“审理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综合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虑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的合法权益”。

 

(三)甲与丙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都是在镇政府缴纳,享受的是农村医疗、农村社保的政策。

 

04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社支付甲丙土地流转费。

 

05 现实指导意义

 

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正在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也就是说,村民会议决定的相关内容不能对某些成员的权利行使设置障碍或者不当限制,并以此为由剥夺该成员的村民待遇。

 

作者简介

 

 

边军,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鄂尔多斯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委成员。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法律组专家、东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取得高级企业合规师、二级建造师(公路)、中级经济师(建筑专业)等资格,有多年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从业经验,为多家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和咨询。

 

执业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征收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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