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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评估基准日的法定性和唯一性
 
作者:张利民 来源: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15日 点击数:

 

案例概述

 

    某供水公司管道因年久失修、烂损严重而发生管道破裂,漏水渗入张三住宅地基,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从而导致张三房屋墙体裂缝、地面下陷。经协商,因赔偿数额分歧太大,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张三遂将供水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张三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法院组织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未果,指定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法院就财产损失评估基准日组织双方进行确定,确定时间点为损害发生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对损害标的物进行现场踏勘,并以踏勘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出具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供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评估基准日选取错误,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对于供水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评估基准日

 

    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评估任务后,确定委托评估对象于某一日的公允价值。估价对象在评估确定的时点上的价值,这个时间点就是评估基准日,精确到某年某月某日。资产的价格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不同的评估基准日将产生不同的评估结果。资产评估是为特定的经济行为服务的,选择的评估基准日应有利于评估结果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避免由于评估基准日选择不当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选择何时作为评估基准日,取决于特定的评估目的。一般说来,评估时采用的总是评估基准日的市场情况和价格标准,但资产的状态可能并非总是评估基准日的状态,这同样要由评估目的来决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应当结合评估目的,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和相应的资产状态,以便正确反映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评估价值。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评估基准日的法定性和唯一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一个侵权案件从损失发生到审判终结需要时日,如果对于价格标准不作确定,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侵权行为发生时、诉讼开始时、诉讼终结时等都可能成为法官考虑的时间点,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不同时间点可能赔偿的数额就会不同。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规则运用上的不统一,该条明确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

 

    因此,无论以什么方式计算损失,损失参照的时间点是法定的、唯一的,即损失发生时。

 

关于本案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鉴定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将踏勘日(距损失发生时近一年)作为评估基准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使出具的评估意见因违法而不具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律建议

 

    1、原告方应当及时与法院及鉴定机构进行沟通,明确资产评估基准日,及时提醒更正可能错误的基准日选择,从而在程序和实体上更利于自己的权利保护;

 

    2、被告方应当积极参与评估鉴定,及时了解提醒更正可能错误的基准日选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鉴定机构应当准确掌握相关鉴定范围的法律规定,对于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否则可能造成鉴定意见不被采信,鉴定费退还,甚至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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