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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对善意取得的认定
 
作者:蔺玉强 来源: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15日 点击数:


案例简介

 

    2021年5月5日,刘某向第三人牛某购买越野车一辆。牛某向原告刘某出示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某。牛某称该车也是其从他人处购买,因一直联系不上登记车主,故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后刘某在朋友赵某的帮助下联系上了被告李某,经刘某多次询问被告李某该车辆是否涉及纠纷,被告李某承诺无任何纠纷。同时,其保证积极配合刘某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让刘某放心购买。于是,刘某与第三人牛某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并以9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该车。

 

    2021年5月7日,刘某驾驶该车去李某所在地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事宜,被李某等人拦截。李某称该车辆在7、8年前被盗,遂将车辆扣押,刘某向当地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初查,该车辆不是被盗车辆,而是李某将该车辆借给其亲属驾驶,其亲属又出借他人,最终被借用人出卖,后该车经多次转卖最后至第三人牛某处。该车被借用出卖后,被告李某既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到人民法院起诉。刘某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将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李某返还案涉车辆。

 

    经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即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返还案涉车辆。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是否已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

 

    对此,认定原告刘某是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主要应该看牛某向其出售车辆的行为:若牛某为有权处分案涉车辆,则刘某在双方合同成立、案涉车辆交付后就已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本案中,第三人牛某仅出示了其购买车辆时的购买合同,但无法证明其是否为有权处分该案涉车辆;若牛某为无权处分案涉车辆,则应判断刘某对案涉车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构成善意取得则刘某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如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刘某未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善意取得,使得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则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首先,案涉车辆虽为动产,但其与一般动产的不同在于每个车辆都有登记证书,故在购买车辆时购买人即使不变更车辆登记证书的所有人名称,也应注意核对车辆登记证书所有人的信息。本案原告刘某在购买车辆之前,通过主动联络车辆登记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李某告知配合其过户后才赶赴异地进行购买案涉车辆,刘某已尽到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李某在电话中的表态,能够认定其购买车辆系善意。

 

    其次,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看出,第三人牛某购买车辆价款为100000元,使用三年后卖给原告刘某车辆价款为9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李某虽提出车辆不是以合理对价购买,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院释明仍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刘某购买案涉车辆已支付合理价格。

 

    最后,案涉车辆为动产,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条件。本案中原告刘某向牛某付款提车后,车辆已经完成交付。

 

    综上所述,即使第三人牛某为无权处分人,原告刘某也在车辆交付之时取得车辆所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动产物权变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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