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6日,白某与武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白某将其拥有的甲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武某,指标作价12500万元。二、签协议时武某应付款2500万元,剩余1亿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分期按月给付,每月付款1000万元,十个月付清。若武某出现付款拖欠等不及时付款行为,则视为武某违约,白某有权收回股权并要求武某承担本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或要求武某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尾款。三、本次股权转让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武某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次日,武某向白某背书银行承兑一张2500万元。2020年7月5日,武某向白某转账1000万元;2020年8月16日,武某向白某转账1000万元;2020年10月20日,武某向白某转账300万元;经白某多次催促,武某于2020年12月30日向白某背书一张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直至2021年2月15日,武某再未给付白某任何款项。
白某于2021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某退还甲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并承担2500万元违约责任。
武某认为,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理由为:双方以股权转让为名,实质上进行的是采矿权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须批准后生效,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或未生效,武某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定,案涉交易系股权转让,武某只获得投资人股东身份,采矿权主体并未变更,该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矿业权转让,亦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交易方式。因此案涉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矿业权转让协议,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应认定为有效。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