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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涉及矿业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作者:刘佳 来源: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15日 点击数:

 

案例分析

 

    2020年6月6日,白某与武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白某将其拥有的甲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武某,指标作价12500万元。二、签协议时武某应付款2500万元,剩余1亿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分期按月给付,每月付款1000万元,十个月付清。若武某出现付款拖欠等不及时付款行为,则视为武某违约,白某有权收回股权并要求武某承担本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或要求武某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尾款。三、本次股权转让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武某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次日,武某向白某背书银行承兑一张2500万元。2020年7月5日,武某向白某转账1000万元;2020年8月16日,武某向白某转账1000万元;2020年10月20日,武某向白某转账300万元;经白某多次催促,武某于2020年12月30日向白某背书一张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直至2021年2月15日,武某再未给付白某任何款项。

 

    白某于2021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某退还甲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并承担2500万元违约责任。

 

    武某认为,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理由为:双方以股权转让为名,实质上进行的是采矿权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须批准后生效,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或未生效,武某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定,案涉交易系股权转让,武某只获得投资人股东身份,采矿权主体并未变更,该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矿业权转让,亦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交易方式。因此案涉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矿业权转让协议,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应认定为有效。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我国实行有权机关对矿业权转让进行依法审批和登记管理制度,面对矿业权转让中存在的严格限制、复杂的转让手续、高额的转让费用,实践中当事人采取了一些变通交易模式,例如: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认定合同效力应从合同内容、合同性质、履约情况等方面加以考察。矿业权可能是公司主要财产,但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属变更的,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审批,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最高院亦有判例,认定采取股权转让方式获得矿业权,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批准才影响合同效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有关批准的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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