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是多少,你“说”了算吗?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默示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 王万武
案例概况:
鄂尔多斯H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将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Y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H公司酒店1-6层全部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约359万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同时,合同对其他内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Y公司仅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便不再履行。为了避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H公司、监理公司多次向Y公司送达了履行施工义务通知和整改通知单,Y公司仍不履行。此后,H公司又给Y公司送达了清退函。关于该酒店的未完工程,H公司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完成。
时隔三年之久,Y公司得知该酒店已交付使用,遂向之前同在该酒店施工的土建施工单位A公司提交了自行编制的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7893158元)一份和竣工图纸四份。A公司工作人员收到该材料后,未转交给H公司。
2012年,Y公司以上述酒店装修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为由,将H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H公司支付Y公司工程款7893158元。2.H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该酒店的装修公司已由Y公司全部施工完毕;二、该酒店已于2008年年底全面竣工,并投入使用。Y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自行编制的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书一份和竣工图纸四份。H公司以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毕。”H公司应在收到竣工资料和决算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审查意见。但H公司未对决算书记载的内容进行答复,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H公司支付Y公司工程款4096871元;二、驳回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高院审理,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3、H公司支付Y公司工程款3756871元。
H公司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二、本案发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法律分析:
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构成对竣工结算文件的默认,关乎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如何正确结算,关乎到案件的裁判结果和责任承担。本律师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一、关于发包人是否构成对竣工结算文件默认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中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综合以上规定,本律师认为,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构成对竣工结算资料的默认,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当事人对竣工“默示条款”存在有效和明确的约定;
2.承包人提交了符合相关规范及约定的、完整的结算文件;
3.发包人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发包人在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成立。
二、Y公司能否以其自行编制的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书和竣工图纸,作为竣工结算文件向H公司主张工程款?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而且Y公司自行编制的决算书,所依据的材料没有双方或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资料,也没有直接送交H公司经过双方协商核算确认。故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而且没有证据证明H公司收到Y公司自行编制的决算书的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直接以Y公司自行编制的决算书进行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Y公司在未提供工程变更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自行编制的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书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7893158元作为决算金额,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一倍之多,且该决算书中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Y公司作为原告仍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3.根据Y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将自行编制的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书和竣工图纸提交给了A公司,并非H公司。同时,也无证据佐证A公司已将收到的竣工资料转交给H公司。故Y公司尚未完成举证义务,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本律师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该部门规章作为结算依据,故《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综上所述,关于建设工程发包人是否构成对“默示条款”认可的问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严格的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掌握和应用。否则,工程款是多少,“你说的不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