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鉴定意见,提起重新鉴定的几个切入点
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 张利民
案件概况:
某日,甲、乙驾驶各自的车辆对向行驶时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支队对该次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甲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认定甲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责任。
甲乙对于损害数额、赔偿数额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乙将甲的车辆保险人、甲诉至法院,同时申请法院对于乙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鉴定部门选定后,甲按照法院的通知参加了车辆损失评估作业。同时,为事先确定大概车损范围以确定鉴定意见的公正性,甲自带相关专业人员参与了评估作业。该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自己的经验评估后,给甲的意见为:至多不会超出十万元。
《价格评估意见书》做出后,法院向甲进行了送达。《价格评估意见书》做出了车辆损失为19万元的评估意见。
甲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律师提示甲:因甲无证驾驶,交强险依法无法替代赔偿,且即使能够赔偿,交强险财产部分数额很少,车辆损失部分需要甲自担。甲认为《价格评估意见书》远远超出预期,不能接受,坚决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法律分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如下: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存在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的倾向,“以鉴代审”的情形普遍存在,导致重新鉴定被准许的难度很大。就本案而言,本律师就重新鉴定如何切入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一、鉴定机构的问题
1.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
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一般都是入册机构,资质一般不存在问题,但在个别也存在资质不符(包括无资质和弱资质)的情况。本案中,就价格评估公司资质审查未发现问题。
2.审查鉴定机构本身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形式的价格评估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要求股东都应该具备从业三年以上且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本案中,评估公司两名股东在接受评估委托、甚至做出评估意见时,两名股东均不具备从业三年以上的违法情形一直存在。
二、鉴定人的问题
1. 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类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评估机构依法开展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的评估师承办。本案中,评估公司指定的一名评估师的专业类别与本案评估业务不符,存在违法情形。
2.审查鉴定人是否进行标的物现场勘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通则》和价格评估行业协会规范性文件,均要求鉴定人应当进行标的物现场勘察。本案中,《价格评估意见书》中载明了评估作业日期和两名价格评估师,但经当事人前期参与评估作业现场照片表明,只有一名评估师参加了评估作业,另一名在未参加评估作业的情况下做出评估意见,不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也不具备判断损失的事实基础。
3.审查做出评估意见的评估师范围
开庭前经甲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开庭过程中,律师提问有关评估师的人数时,鉴定人陈述共有评估师三人做出的评估意见,这就与《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的评估师不符。按照法律规定,该评估师应当在该评估意见书上具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载明。本案中,律师就该情况提出异议,该名评估师不明、意见不明,但能够确定的是该评估师没有参与评估作业,《价格评估意见书》不仅形式违法,更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三、鉴定意见的问题
1.审查鉴定意见做出形式上是否明显缺乏依据
本案中,《价格评估意见书》中载明对于车辆配件采取市场法评估,对于修复工费等采取重置成本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市场法就是向三到五家市场主体询价后选择中间价。对此,律师提出异议,《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载明任何有被询价单位和人签章的询价结果,鉴定意见作出形式上缺乏依据,而且在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律师就提出了携带询价材料的要求,鉴定人出庭时也未提供。因此,该价格意见在形式上没有任何依据。
2.审查鉴定意见实体上是否明显违反市场价值
重新鉴定提起前,个人委托鉴定、专家单位署名询价等均不容易实现,但作为一个思考角度也可借鉴。本案中,在采取上述方式无果后,律师找到随时可以查询的网上公开第三方平台,并查询到一个可以单独买卖的单体配件,确定了价格区间,发现《价格评估意见书》对该单体配件的估价是最低价的六十倍,是最高价的六倍,其中还包括该配件的原装配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同时存在鉴定机构违法、鉴定人违法、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的情形,法院认为符合提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准许重新鉴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