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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适用刑事推定的几点看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年04月08日 点击数:

    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务中,怎样具体适用刑事推定來解决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认定难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绝非简单地援引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条文的规定就可以作出准确的认定。刑事推定的模糊性、辅助性等基本属性,决定了它必然要受到相应的规制,以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被滥用,本文中笔者谈谈对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适用刑事推定的几点看法。

    适用刑事推定是解决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证明难题的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方法。

    笔者在坚定刑事推定要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谨慎运用的同时,也认为刑事推定不是“万能钥匙”,它不可能解决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所有证明难题,不能违背这一规律而将刑事推定强行介入所有毒品犯罪案件的查办。如下述案件:张某,系西北地区农民,在当地其他种植户的介绍下,开始种植“麻子”(经济作物的一种,带壳果实,与粟子类似),可以当作喂牛、羊的农作物。其听朋友说种植并加工“麻子”成“麻子粉”可以赚钱更多,利润更高,一公斤420元,就将自己所种植的“麻子”全部加工成粉,即麻子粉19公斤,剩余麻子的杆茎叶等570余公斤。张某在准备出售麻子粉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19公斤麻子粉中含有精神类管制药物四氢大麻酚成份,含量为2.6%,1570余公斤麻子的杆茎叶等检出四氢大麻酚含量为0.32%,张某不供认其种植毒品原植物是为了出卖挣钱。

    困惑一,在犯罪嫌疑人张某居住的地区,系毒品犯罪猖獗的农村,村民中因毒品贩卖而暴富之人有较强的示范效应,村民纷纷效仿,张某就是经朋友介绍放弃种植农作物,改种“麻子”。但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涉及“麻子”、“麻子粉”的规定和管制。

    困惑二,张某仅承认种植麻子是为了挣钱,获取利润,但不承认加工麻子粉找人出售的行为和事实,在此情况下,基础事实是其种植并加工麻子的行为,其所处环境我们可推定张某主观明知种植麻子所带来的好处,即比一般农作物卖价要高许多。一般经济农作物很难达到一公斤420元的价格,与一般农业市场价格常情严重不符,又不是科研高新作物,又不是稀缺作物,也不是市场主要流通的重要作物,那么周边又有毒品犯罪影响,且也完全没有必要将麻子加工成粉状,麻子和麻子粉的价格落差、价格区间张某并不是不知道,其对种植毒品原植物应当是心知肚明,即“主观明知”。那么上述基础事实就与待定事实-—张某明知毒品原植物而予以种植、加工,并欲出售,这两者之间具有常态联系,应当推定其种植毒品原植物就是为了贩卖麻子粉(麻子原植物的杆、茎、叶并不值钱,不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在这里我们适用刑事推定无疑体现出对西北农村基层现实生活的最好回应。但即便从张某加工的麻子粉中检出精神类管制药物四氢大麻酚,含量为2.6%,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氢大麻酚属精神管制类药物目录中的违禁品,涉及毒品犯罪需经折算,即毒品犯罪并不以纯度作为折算标准,而是1000克四氢大麻酚折算为1克毒品海洛因,那么19公斤麻子粉和1570公斤麻子原料的折算就相当惊人,虽然纯度低,但是张某将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千五百余克,将达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所在地区毒品案件死刑的量刑标准!相当令人难以接受!显然,本案若以刑事推定认定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这一法律评价将罪责刑严重不相符,对张某的刑事处罚一一死刑,将量刑畸重!

    困惑三,非法种植原植物罪名量刑较轻,但是本案张某种植麻子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了仅就种植而种植,其种植是为了最终加工麻子粉后贩卖牟利,那么仅依据其种植的基础事实不去推定其贩卖毒品的推定事实,又显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有放纵、纵容犯罪之嫌。

    困惑四,打击惩处张某贩卖麻子粉的行为,会对张某产生刑法上实质的不TH义,但仅打击惩处张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其处罚较轻,又会对周遭百姓、农户形成不良的示范效应。“哦,原来种麻子磨成粉去卖钱,受到的惩罚也不过如此,只要不被发现,还挣得是好钱! ”,案件查办后真正好的社会效果没有显现,反而鼓励了部分非法种植户。

    综上,个案虽然呈现出刑事推定适用中存在的尴尬境地,当然更多的是法律与司法解释僵硬性以及两者之间紧张关系的表现。我们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情形纷繁复杂,仅仅依靠刑事推定去解决所有问题显然是行不通的。尤其我国部分地区,对案件的处理不仅仅是采取一种方式,往往需要采用法律的、情感的、民间调解的甚至行政手段等多种方式,才能案结事了。谨慎适用刑事推定虽然不是灵丹妙药,但是其生命力在于不断回应着我们的现实牛活,它有着广泛的应用领域和前景。

    毒品犯罪中的行为人一般具有信息优势,其信息优势具有适用刑事推定的正当性。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一般呈现出信息不对称状态,毒品的持有人、贩卖人对所持有物品的性质,通常比任何其他不接触该物品的人更加了解,这是一般常态,是一般规律。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了解其持有物品性质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是要小的多,是例外情形。在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称其主观不明知、否认明知的常态情况下,由于其具有接触毒品物证、证据信息上的优势,让其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是合理、公平的。

    毒品犯罪中的具有概括性认识的行为人一般均能适用刑事推定

    在毒品犯罪案件共同犯罪中,主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时常会有地位弱化的辅助人员、陪同人员,在此种情形下,主犯的“主观明知”并不意味着辅助、陪同人员的“主观明知”。主犯对辅助人员、陪同人员并未讲明犯罪活动的对象,即未讲明交易对象是毒品,在毒品犯罪活动过程中,辅助、陪同人员往往在案发现场望风、把风,加之毒品犯罪活动本身的秘密性、隐蔽性,参与活动的双方人员基于安全性的合理考虑,可能并不当场验货、当面交易,辅助、陪同人员此时就会以“主观不明知”来推脱责任,进行抗辩。司法实务中对此情况也多采用刑亊推定,根据地区司法实践中反复运用的经验法则,一般情况下“心知肚明”、配合默契是毒品犯罪分子相互之间的常态,往往行为人不需要用语言沟通或者见到毒品实物才明白是毒品,此情形下就不能仅仅以行为人没有听到或者看到毒品实物而一概否定其“主观明知”,行为人对犯罪活动中的毒品实物有概括性、或然性的认识一根据案情能够推定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釆用经验性的推定在司法实务中往往是现实而迫切的。

作者:郭奉孝(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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