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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探析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07日 点击数:

    修改后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或者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最高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因此,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成为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笔者拟对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进行探析,以期对提升刑事检察工作水平和构建良好的控辩关系有所裨益。

    一、更新观念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开展的前提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发生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诉讼阶段,分为“可以听取”和“应当听取”两种类型,涉及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和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即控辩双方。因此,控辩双方更新观念成为检察机关开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

    (一)牢固树立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检察工作具有促进作用的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法律监督者和刑事诉讼的全程参与者,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方能保障行为的正确性,其中,应当树立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检察工作具有促进作用的理念,不应将辩护律师当作为法庭上的“对头”,诉讼活动过程中的“冤家”。因为,尽管检察机关的法律职权与职责和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但二者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即控辩双方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从终极职业目标上讲,均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检察机关要把辩护律师看作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合作者,而不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竞争对手。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和表达辩护意见,有利于检察机关客观、全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案件。因为受到执法观念、人力、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难以做到全面收集证据,辩护律师收集无罪、罪轻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证据,对于刑事检察工作具有补强功能,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刑事检察工作尚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同时,在证据规则面前,一旦指控方所构建的证据体系之中存在一个薄弱环节,就可能引发败诉或者其他不利结果,而这个薄弱环节也是辩护律师辩护的重点:“经过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案件的关键证人突然推翻了原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证言,使得检察机关精心组织的有罪证据体系受到削弱,整个指控存在被推翻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和证人的改变证言行为,就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破案、公诉成功构成严重的威胁”。⑴相反地,检察机关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可以尽早发现检察工作中的不足,强化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避免刑事检察工作陷入被动局面。

    (二)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需要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客观公正的立场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必须坚持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立场,而不能仅仅把检察机关定位于将犯罪嫌疑人入罪施罚的角色。需要强调的是,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立场与惩恶扬善的职业要求并无矛盾。惩恶扬善的任务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诉讼过程中,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和运用证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使无辜的公民尽早地摆脱刑事诉讼的羁绊。但惩恶的前提是查清案件事实,认定犯罪行为人,并依法形成科学合理的证据链体系,完成这些复杂艰难的诉讼活动,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全面收集证据和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因此,检察机关只有将客观公正的办案原则与惩恶扬善的价值取向有机统一起来,才能依法实现修改后刑诉法所赋予的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任务。

    (三)需要充分认识到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具有调适控辩关系的司法功能。在强调检察机关职责的同时,辩护律师也应调整职业观念,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依法提出辩护意见。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二是必须客观公正地提出辩护意见。应当如实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尤其是要及时提供足以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这样诉讼活动不仅有利于及时终结诉讼,使无罪之人尽快脱离诉讼之苦,又节省了诉讼和司法资源。三是需要全面地提出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具有全面性,不是根据部分案件事实和证据得出的结论。因此,辩护律师应充分认识到提出辩护意见的正效应,尤其是在控辩双方意见相左的情况下,辩护权可能存在虚化的危险,从而导致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或者矛盾被掩盖,一旦被顺延至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增大了诉讼成本和案件风险,从终极诉讼目标上讲,对控辩双方而言都不会实现最佳的诉讼效果。

    二、细化规则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的关键

    为了更好地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保障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的顺利开展,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结合刑事检察工作和刑事辩护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对此,笔者认为,目前应当做好以下四项工作:

    (一)尽快使检察法律文书成为体现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内容的具体载体。作为检察工作和刑事诉讼活动的载体,检察法律文书中应当体现不同诉讼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的内容,发挥检察工作载体的作用,当前,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检察法律文书:一是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法律文书中体现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内容。例如,在批准(决定)逮捕决定书、不批捕(决定)逮捕决定书增加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内容,尤其是在阐明逮捕理由或者不逮捕理由时,释法说理应当记载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情况。二是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法律文书应当体现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内容。例如,在审查起诉报告中应当记载“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及其审查情况”的内容,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应当阐明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公诉阶段检察文书中应当体现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内容。因此,检察法律文书中增设听取和采纳律师辩护意见的内容有利于提高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而推动控辩双方逐渐形成相互信任与合作的良性诉讼心理,有利于培养良好的控辩关系。

    (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方式的合适选择应兼顾控辩双方的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在如何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的问题上,有的地方检察机关采取了限制性的听取工作方式。因此,需要对限制性听取工作方式进行综合评价。首先,限制性听取工作方式便于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和管理案件。因为如果辩护律师在检察人员已经形成办案结论之后再发表辩护意见,容易导致检察工作的被动。其次,限制性听取工作方式的缺陷是修改后刑诉法对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方式并未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则意味允许,即辩护律师无论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也无论在何处、在办案期限内何时发表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均应听取。再次,检察机关对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形式和时点进行限制,只能对检察人员产生强制力;如果辩护律师掌握了无罪、罪轻的证据,仅因其未在规定时点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意见,检察人员就不安排听取,则无疑增大了错案风险;而且当辩护律师提出当面表达辩护意见时,要求辩护律师一律在限定时点到办案场所提交书面意见,并不符合辩护律师的工作规律,没有兼顾辩护工作的实际情况,比如犯罪嫌疑人聘请的是外地律师,正在异地办案无法回本地提出辩护意见。

    综上所述,需要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法定职责和工作规律,使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方式进一步合理化:一是听取辩护意见的次数不能过密。辩护律师与检察人员的联系不能过密,否则容易引发被害人方和社会的误解。二是听取辩护意见的方式不能限制得过于苛刻。过于苛刻的限制方式可能挫伤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积极性。三是听取辩护意见的方式不能过宽。如果对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不作规定,将不利于规范检察工作和检察人员的行为,不利于辩护工作效果的增强,因此,听取意见工作方式需要作出适当限制。

    (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间和场所的适当安排可以在诉讼期间内协商解决。笔者认为,由控辩双方确定听取辩护意见的时间比较合适,主要理由是基于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各自处于相应的诉讼地位,辩护律师何时表达意见是律师的权利,检察机关与律师协商确定时间体现了对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尊重,将听取意见的时间问题交由检察人员和律师协商解决,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沟通和交换意见。因此,建议在要求检察人员履行告知辩护律师诉讼进程义务的同时,应当主动询问律师是否准备提出辩护意见,并可与律师就提出辩护意见的时点进行沟通,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安排不同的时间确定:在审查批捕环节,可以商定在审查结案之前二日听取;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商定在审查终结之前五日听取;对于检察人员向律师告知诉讼进程并沟通了听取意见的时点后,辩护律师一直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的,应当要求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在案件预计审结日的前五日再次联系辩护律师,提示辩护律师及时提出不辩护意见。同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场所的明确应因案而异。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场所需要根据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形式予以确定,如果辩护律师口头提出辩护意见的,检察人员必须安排在办案场所内听取;如果辩护律师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的,不必要求在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

    三、完善程序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的保障

    首先,检察机关应向辩护律师提供了解诉讼进程和案件情况的便利条件。修改后刑诉法加强了辩护权的立法完善,解决了辩护律师会见难、调查难和取证难的问题,而且最高检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建立规范、公开的律师交流机制,严禁滥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条款限制律师会见,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进程知情权是保障律师权利的应有之义,是检察人员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而且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全面了解案情。同时,一旦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才了解到全部案情,增大了控辩双方的工作风险。

    其次,检察机关应积极拓宽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情况的渠道。根据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要求,拓展渠道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由最高检与司法部共同构建全国统一的案件信息查询平台,作为保障律师知悉案件诉讼进程的基本途径,并避免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构建信息平台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对审查批捕环节的案件,鉴于办案法定期限较短,建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次日起二日之内以合适的方式告知辩护律师案件诉讼进程和有关情况。三是针对不同诉讼环节,配置相应的措施保障辩护律师知晓案情。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规定中指出,将加强与司法部、公安部的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研究制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规定。

    再次,检察机关可以督促辩护律师遵循依法合理表达辩护意见的职业要求。检察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加强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要求,对怠于履行辩护义务的行为或者违法辩护行为,应当建议有权机关给予相应的惩戒。具体而言可以区分两种类型:一是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对具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建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给予相应处分。二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实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剥夺继续执业的资格。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陈瑞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吗?——以辩护律师调查权问题为切入点的分析》,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3期。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王 晶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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