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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商遭绑架并"被逼杀人",是否属犯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3日 点击数:

案情简述:网传某富商被四歹徒强扣并施以致死的暴力威胁,要求支付一亿巨款保其小命,为使富商乖乖听话,老实交钱,莫起“歪心”,还强迫其杀害了无辜按摩店员工,并全程录像,以做威胁证据。现在案发,四歹徒落网。那么问题来了,富商也沾了血,应该如何处理呢?(为简化分析,现假定富商杀人系生存下去的唯一方式)

    不得不说,歹徒们也算花了心思,竟然以这种类似“投名状”的方式,来逼得富商走投无路,不仅大大提高了此次顺利收款的几率,甚至很可能把富商变成随叫随到的活体ATM。只可惜人算不如天算,到底还是东窗事发了。只是这可怜富商,已算是从鬼门关前走了一遭,难道这回要不入地狱入囹圄?真若如此,也是够悲剧的了。

    现本文即以第一段的描述为案件全部情况,对富商的刑事责任做以下简要分析。

    一、依法应定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由此看来,富商有命债加身,虽被胁迫,法律似乎也只是规定得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而非认为无罪。似乎无论如何,富商虽可能免刑,但却是干净不了了。

    这等结局,也许在某些人心中已属圆满,虽说其被逼无奈,毕竟有血在手,怎可妄言清白?现污名加身、累及子孙,要怪也只能怪“律令如山,法不容情”了。好一个堂皇说辞,富商的悲剧一下子成为了依法办事的奖杯,这不荒唐吗?  

    二、两个问题的澄清

    1、有血在手就等于失去清白吗?

    古训有言,“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现今依然适用,但内涵大不相同。远古的“杀人偿命”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存在死亡的后果,无论何种原因,行为人皆应偿命以报。后来发现此种处理太过野蛮,不能兼顾种种情事,于是区分情节,分类处罚,但同样的,一旦存在死亡后果,即应治罪,只不过不再一概偿命罢了,这依然是严格责任。到了现当代,刑法理论和实践有了重大突破,“无责任即无犯罪”成了刑法的基本共识。也即,一个行为,必须该当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应被评价为违法,同时必须拥有责任,三者兼具,方才能认定为犯罪,并科处刑罚。

    何为责任?简单讲,就是一个人可以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负责,当该行为违反规范要求时,刑法方可以对之进行谴责,并对行为人贴上犯罪的标签。事实上,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贯彻着责任思想的影子,它们是刑法中责任理论的生活来源。

    比如,一个襁褓中的婴儿在兴奋之际,将手中的玻璃奶瓶扔到地上,奶瓶虽然碎了,但我们不会去谴责婴儿,而是会责怪其父母为什么把瓶子放在其身边,这就是因为婴儿没有足够的自由意志,他是没有责任的,我们不能谴责他。同样的,对成年人讲,丧失自由意志时的行为,也不能归咎于其身,其不应受到谴责。故而,沾了血并不代表不清白。

    2、《刑法》第二十八条如何理解

   《刑法》第二十八条并没有指明,胁从犯可以不构成犯罪。但仔细阅读该条前段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此意味着,被胁迫者一定要构成犯罪,才能被宣告为有罪,才有适用该条后段的余地。如果被胁迫者虽然实施了危害行为,但没有责任,自然不构成犯罪,又怎能将之认定为胁从犯,并适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呢?

    三、富商若遇追究可采取的辩护思路

    1、富商行为未阻却违法

     富商杀人,致人死亡,该当《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构成要件,应无疑义。富商行为非遵法令之行为,也非激烈之体育运动或高风险的医疗行为,被害人也非对富商人身、财产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加害人……因而,富商行为不具有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

    当然,富商为使其本人生命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歹徒将立即实施的危害),不得已采取杀人行为以自救,似乎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并且,歹徒的命令是杀人,富商不能采取伤害或其他的替代措施,总体上一命换一命,正负之和,侵害法益为零,故也可以说是未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似乎可以以紧急避险为由,认定富商行为阻却违法,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是,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是合法的行为,受到刑法的肯定。如果认定其构成紧急避险,则意味着,富商以他人生命为代价保护自己生命的行为,不能被刑法认定为违法。这就等于说,一个人的生命竟然可以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显然,这是对宪政平等原则的公然违反,必然难为以民主主义为核心精神的现代刑法所接受。并且,从现实的角度看,富商杀人行为不违法,不能称之为不法侵害,被害人的反抗就不能评价为正当防卫,这明显荒谬。

    2、责任阻却应成为辩护重点

    富商杀人时,明知被害者将死,并且希望以这样的结果换取自己的安全,因此,其必定具有故意。富商为成年人,心智正常,因而也具备责任能力。富商在社会摸爬滚打多年,杀人有罪为千古常识,因而也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故而,根据富商的情况,可以作为辩护理由的就剩下了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和无期待可能性。

    (1)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

    前文提到,不能将富商的杀人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仅系将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而言。事实上,除做违法阻却事由外,紧急避险还可以成为责任阻却事由。首先,从《刑法》第二十一条字面上的含义看,其并不排除以二元的态度看待紧急避险的阶层定位。再者,该条中以“不得已”表明避险行为人不能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丧失了选择权,无法对自己行为负责,这样的内涵,当然意味着紧急避险行为人不具有责任,其自当作为责任阻却事由。

    需要强调的是,阻却责任并非阻却违法,在没有责任的场合,行为人依然可以被评价为违法,而为法律否定(但不谴责)。因此,不存在法律认可“以一人之生命作为他人手段”的说法。同时反抗该行为,当然也可评价为正当防卫,而不至于出现逻辑上的荒谬。

    再回到富商被逼杀人的行为上,富商在行为当时没有其他选择,为了自己生存,就只能牺牲他人,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紧急避险当然应作为其辩护事由。

    (2)无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根据事发当时的情况,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就不能对之进行刑法上的谴责。

    该理论来源于德国对“癖马案”的判决。时有一马夫驾马车外出,其中一马有尾巴缠绕缰绳的癖好,马夫曾向雇主提出此事,但雇主拒绝更换此马,反以解雇威胁。马车行至街市,马的癖好发生,导致事故,致一人受伤。马夫因涉过失致人伤害罪被公诉,但法院终审判决无罪,因为,马夫作为雇员,不能期待其不顾丢掉工作,而拒绝使用此马驾车,马夫没有他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不受刑法谴责。 

    期待可能性理论很好地诠释了责任的要义,即法不强人所难,只有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方能纳入刑法的评价,人不对别无选择的行为负责。事实上,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涵盖所有责任阻却事由,乃是责任要素评价的最后一道关口,并起到了兜底的作用。

    对应此案,就案发时的情形而言,富商没有选择余地,社会完全不可能期待富商为适法行为,其杀人虽违法,但阻却责任,当然无罪。

    不过,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之中。虽说罪行法定原则不排斥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但为当事人的利益考量,作为辩护人,应当首先考虑有明确条文支持的防御手段,以保证对抗的效果。因此,在此案中,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作为辅助理由,随同紧急避险的主张一起提出。 

    综上,在前文设定的条件下,富商应当无罪。至于受害人保护方面,四歹徒支配富商杀害按摩店员工,系典型的间接正犯,受害人的死亡应归责于四歹徒,故《刑法》在此没有缺位。此乃他话,不再赘述。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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