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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股票是否能够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0日 点击数:

    [案情]

    被告人严峻,男,系长期从事股票交易的人员。

    2003年6月初,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信局合作推出的“股神通”是一种让股民家庭电话与证券交易中心计算机网络相连通,通过可视电话委托直接进行股票交易的新型业务。被告人严峻为提高自己操作股票的技能,遂利用“股神通”并采取连续试验登录的方法,破解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交易中心77名客户的资金帐号及密码,并于5日至18日对其中10名客户的股票进行交易,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余元。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严峻明知非法侵入他人股票交易帐户,并非法进行股票交易,会导致他人股票市值降低的结果,且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巨大,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严峻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严峻以自己主观上没有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检察二分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严峻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间接故意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此有四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犯罪目的,而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目的,故本罪不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本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上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明确指出,本罪绝大多数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主要表现在牵连犯中;第四种观点认为如果是无目的的间接故意,即行为人不希望某种公私财物毁坏结果的发生却造成公私财物毁坏的,或者是出于过失而毁坏公私财物的,属于民事赔偿问题,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严峻是一名长期从事股票交易的人员,对股票交易存在盈、亏两种风险是明知的,也就是说股票交易的盈、亏两种结果均在严峻的意料之中,严峻对自己非法操作他人股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的危害后果是知道的,因此严峻具有毁坏财物故意的认识因素。被告人严峻为了提高自己操作股票的技能,抱着即使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也与己无关,只要自己不损失就可以的主观心理态度,继续非法操作他人股票,这又具备了毁坏财物故意的意志因素。因此,被告人严峻在主观上持有的是一种放任态度,属于法律规定的间接故意。由于被告人严峻在追求提高自己操作股票技能这一目的的同时,又对可能牺牲他人利益已作好了充分的思想准备,从这一点来说,牺牲他人利益这一目的也是严峻所需要的,严峻是把可能会造成他人损失作为提高自己操作股票技能的前提,否则就不能实现他原本想要达到的目的,对严峻这种既不积极追求,也不放弃的损害他人财物价值这一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侵财故意,若将其排斥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故意之外,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所以,毁坏财物的目的并不只限于直接故意,也应包含在间接故意中,否认间接故意也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故意的观点有失偏颇。

    二、股票能够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对此问题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观点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有形财物和特定的无体物,不能包括股票等无形财产权。肯定观点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私人财产是指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且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还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价值,故股票能够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股票及所代表的权利能够而且应当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

    首先,股票作为一种典型的资本证券,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股东身份和所有者权益的股份凭证,它既是反映财产权的有价证券,也是证明股东权利的法律凭证。股票除了有其自身的法律属性外,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目的的利益性、流通的收益性和收益的不确定性三个方面,也就是说投资者购买股票的目的在于获取收益,该收益包括股份公司给付的股息、红利以及股票流通带来的利益等,股票持有者持股票到市场进行交易,当股票的市场价格上涨到高于投资者当初买入的价格时,卖出股票就可以获取收益,反之就会因股票贬值而使股票持有者蒙受损失。具体表现就是股票在一个合适的时间、采用合适的方法进行交易会给股票持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如果在一个合适的时间采取不合适的方法,或者在不合适的时间进行股票交易等,就会给股票持有者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那么,反映股票持有者经济利益的多少主要是看持有股票价值的多少,即股票的价值反映持有者具有相应价值的财产,股票就是代表该财产所有权的书面凭证,这种书面凭证是无形权利有形的载体,如果进行股票流通交易,就预示着该财产权利的转移。

    其次,所谓“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它包括有形的或者无形的动产、不动产以及附属物,其中有形财产是指手可触摸到、眼可观察到等感官感觉到的具有可支配性的实物。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能否包括无形财产的问题,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界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限制,除刑法另有规定侵犯的特定财物属其他犯罪外,应理解包括各种形式的财物,这种广义上的理解既符合法律对社会财产权保护的原则,又为不断出现的新类型财产权不受侵犯提供保障,更重要的是能与其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相一致。如全国人大关于物权法建议稿第二条就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无体物准用本法关于物权的规定”。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物权法中的物应涵括“除去债权关系之外的所有具有可支配性的资源,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样能够承纳现行民法通则、担保法与继承法等法律中的财产范畴,即有体物之外,延伸至知识资产、权利等无体物,从而不失为现行财产法与物权法体系相互协调的一种物权立法节约技术”。

    最后,摒弃传统刑法理论关于财物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具有某种特殊形态的观点,符合刑法原则和立法精神。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某些无形财产,如电力、煤气、股权等逐渐进入人们的普通生活,尤其是在股票及其代表的无形权利与有形财产具有可转让、继承、赠与、质押等相同特征的情况下,如果将这些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为人们所支配和管理的财物排斥在刑法保护的范畴之外,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现代刑法学理论普遍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既可以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个人所有的财物。而刑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等。因此,代表无形财产权的股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认定,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作为盗窃犯罪中的“财物”予以认定,所以将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中的“财物”理解为包括有形财物、无形财物和其他形式的财产权无疑是正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严峻通过非法手段进入证券营业部的操作系统,擅自对10名客户的股票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尽管也有少部分盈利,这是股票交易的自身特性所决定的,但最终造成10名客户股票市值的损失,即股票持有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权益灭失正是被告人严峻直接行为造成的。

    三、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计算依据问题

    首先,根据《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73条的规定,股票达成的交易结果以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结果数据为准。在通常情况下,股东进行股票交易后的主要凭据是《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该报告单上载明的交易日期、股东姓名、股东帐号、资金帐号、成交数量和金额、资金余额等内容均由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发送,真实地反映了股东进行股票交易的客观情况。因此,根据《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汇总得出的股票交易亏损额,经查属实,既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计算股票的损失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即以案发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当然,对被告人严峻非法操作股票期间,股市的自然下挫和客户自行操作等因素引起的股票亏损额均不应计算在该损失中,因为这种损失与被告人严峻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来源:华东司法研究网

作者:费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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