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常常会有大额现金交付,然而借款人在诉讼中往往以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在出借人不能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会败诉。如果是真实的借贷关系,那么你的钞票可能就打水漂了!!!
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笔者对最高院、各地省高院相关最新法规及指导意见进行归纳整理,供律师同仁研究、学习和参考。
一、江苏省高院判例
案例摘自《判解研究》2013年第1辑,《论民间借贷案件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思路》,作者关倩(江苏省高院法官)
[案情概要]
原告刘某诉称借款2170万元给东升公司、徐某(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 有借款人签字确认的122张借条为据,借条均载明:“今向刘某借款现金×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至时,应于归还本金当日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商业经营性贷款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在借期内定期向刘某出具《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应于同年7月19日前还清借款。东升公司、徐某另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占用资金给刘某造成的投资损失,另支付补偿款253万元。2010年7月19日,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至借款人公司取款,在复印借条原件时,徐某将封存借条原件的档案袋扔出窗外,后无法找到。刘某因要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东升公司、徐某还本付息。
被告东升公司、徐某共同答辩称:案涉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刘某主张的借条金额均为其他借款(已形成另案诉讼)滚动计算而来的高额利息,因另案诉讼查封东升公司的土地、设备,其于无奈之下被迫签订系列书面文件,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一审南京中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借款人抗辩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刘某就该节事实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据其陈述,其在另案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将2170万元出借给东升公司、徐某,案涉金额较大且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该行为本身与常理不符。刘某起诉主张业已发生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仅凭《结算协议书》、《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该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江苏高院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释明,出借人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用以补证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122张借条除签字以外的内容均由出借人事先打印提供、大额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且款项交付方式与另案大额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符,此外刘某承认借条金额中还存在将利息预先计入本金的情况。因此,仅凭借条或借款人徐某丢弃借条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出借人已将217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同时,刘某在东升公司、徐某未归还另案借款的情形下又继续出借大额款项,行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借条所载本金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的可能性。刘某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虽形式完备,但该两份证据中的结算数额系依据借条数额计算而来,并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因此,出借人应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其具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等,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第二,在出借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的情形下,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刘某提交的银行提现凭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其次,经审查,刘某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系两份借款协议,而本案借款均以借条方式形成,应认定两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彼此独立。再次,银行提现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刘某向东升公司、徐某交付借款,仅能证明刘某在当日支取现金,对于款项支取后的去向,还应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此时借条的性质类似于“收条”,如出借人支取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所载金额均能一一对应,则能形成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证明出借人刘某在支取现金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第三,案涉122张借条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该约定利率为借期内利率,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故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0年7月20日。
第四,《承诺书》未记载253万元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对约定补偿款253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人东升公司、徐某承诺的对于逾期偿还借款所承担的违约金。本案中,刘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东升公司、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871.5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是无组织的民间借贷,包括私人借贷、企业间借贷、企业和个人之间借贷;二是有组织的借贷,包括合会、标会、地下钱庄、典当行、担保公司、私募基金等。近年来,民间借贷融资总量不断上升、单笔发生额不断扩大,成为民间资本投资的重要渠道,尤其成为中小企业重要的资金来源。随之而来的是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涌入各地法院,立法相对滞后导致大量疑难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澄清和解决,特别是针对该类案件具有的隐蔽型较强的特点,还需要法院进行审查甄别。主要体现为:主体隐蔽,即以自然人出面诉讼,以私人借贷形式掩盖有组织借贷;约定内容隐蔽,隐性利率大量存在、利息预先计入本金,还有以假买卖掩盖真借贷的情形等。由于协议起草多由专业的法律人士参与,书面文件格式齐备、约定内容规范,审查难度较大。
二、最高法院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336号)
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3年10月发布)
第十八条【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各地高院观点
(一)浙江高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2号)
第十七条 现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二)江苏高院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0年7月7日 宁中法审委[2010]4号)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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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海高院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上述情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四)重庆高院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发布)
8、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1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高利贷等事实。
(五)安徽高院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13]470号)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六)内蒙古高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发布日期:2013-09-15)
9.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
(一) 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
(二) 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 借款金额较大但无银行转账凭证;
(四)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五) 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六) 调解协议达成异常容易等情形。
10.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根据借贷事实相关证据,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要求当事人到庭陈述借款细节,必要时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
(三)加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力度和范围,及时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和依据;
(四)加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
四、律师观点
综上,审判实践中,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不仅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借据是否真实有效,还要审查其履行情况。
尤其对于大额借款,而且原告(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法庭需审查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次数、在场人员,以及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当地或者借贷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相关其他间接证据,必要时通过依职权调查、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规则),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并进而裁判是否支持原告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研究本课题以及最高院、各地省高院的相关司法观点,目的有三点:
第一,有助于在具体案件代理过程中有的放矢,通过充分和有技巧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来获得对本方当事人更加有利的判决。
第二,有助于提醒当事人充分注意交易风险,帮助当事人提前进行风险控制,尽可能在交易过程中保留证据、规范交易行为,以防后面维权时被动甚至败诉。
第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各地高院、中院相关文件的基础上,尽快组织专家,研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以降低和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
作者:李燚,南京律师 转引自:法律大讲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