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孙国庆与被上诉人四川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经过审理和评议,法院当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海底捞公司是以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主的餐饮企业,设立于2001年4月,在餐饮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7年4月,其在第42类餐馆等核定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了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商标。2011年5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孙国庆经营的海底捞珍饭店成立于2013年11月,该饭店在门头招牌、点餐单封面及扉页、发放的点餐联系名片等处均使用了“海底捞珍”的字样。
海底捞公司以孙国庆经营的海底捞珍饭店侵犯其“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判令孙国庆规范使用字号,停止突出使用“海底捞珍”字样,并赔偿海底捞公司损失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孙国庆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安 建)
■连线法官■
未能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
此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沙玲分析说,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即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本案中,海底捞公司在先持有并使用的“海底捞”是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成立在后的海底捞珍饭店,因其字号中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近似的名称,应当谨慎、规范使用。海底捞珍饭店在门头招牌、点餐单、名片等处均显著标注“海底捞珍”的字样,该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海底捞珍”与注册商标“海底捞”相比较,二者均为汉字组合,文字组合的搭配结构、文字含义基本相同,且均为从左至右的书写格式。因此,无论从整体比较还是从主要部分比较,二者在汉字内容、含义、组合结构等要素上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此外,海底捞珍饭店在使用“海底捞珍”时,在门头招牌、点餐单、名片等使用“海底捞珍”字体较大、字形显著醒目,已构成对“海底捞珍”文字的突出使用,属于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侵犯了“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据此认定海底捞珍饭店在使用“海底捞珍”时,侵犯了“海底捞”注册商标,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