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负某,男,汉族,28岁,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经东胜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负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中对面的足疗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塑料绳将被害人曾某的手脚捆绑住,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出来放在被害人的床上,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抢走被害人现金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负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负某的辩护人对抢劫的数额有异议,当庭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负某是初犯,犯罪前表现良好,
2、案发后被告人负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抢劫的赃款已经追回并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4、被告人系生活所迫实施抢劫,应当对负某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辩护人对于抢劫数额认为,被告人第一次供述为2600元,第二次供述为2000元,被告人前后供述前后不一致,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被抢2600元,没有其他佐证予以证实,因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抢劫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经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及家属均未提出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量刑基准的确定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抢劫一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抢劫二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超过20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每增加数额15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多次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入户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除上述情形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巨大,超过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5万元,基准刑增加一年。
抢劫多次,次数超过6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次数超过10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六个月。
具有以下情节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1、抢劫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严重伤残的;
2、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
3、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同时具有三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5、抢劫数额达20万元以上,且同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不含多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分格原则
基准刑为有期徒刑的,量刑格均为6个月。
第十六条 量刑情节的适用
〔从重情节〕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1)在遭受灾害时实施抢劫的;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的。
2、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若择一重罪以抢劫罪论处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3、以违禁品为目标实施抢劫,劫得的违禁品达到非法持有该违禁品应予追诉的数量标准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4、抢劫致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轻伤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伤残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麻醉抢劫对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以上若有重叠,则选择一个较重的幅度,不重复计算。)
5、持械抢劫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1)对实施强奸等其他暴力犯罪后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抢劫罪的;
(2)对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法律、法规予以特殊保护的群体实施抢劫犯罪的;
(3)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
(4)三人以上结伙抢劫的;
(5)有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7、累犯,可以在2-4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从轻、减轻情节〕
1、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在2-4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自首,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的,一般可予减轻处罚。
2、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轻处罚。
3、犯罪未遂的,可以在2-4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暴力程度较低,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一般可予减轻处罚。
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如供述的是同种较重余罪,一般应当在1—2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
(1)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积极预缴财产刑的。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
(1)共同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
(2)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赃物的。
7、被告人有2个以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虽只有2个情节,其中之一为应当减轻情节的;没有其他妨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考虑跨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或者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该情形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基层法院并需向市法院汇报,由市法院统一、平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抢劫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⑵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⑷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⑺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构成抢劫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抢劫财物数额满八千元后,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⑵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⑷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⑺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⑻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⑼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⑴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⑵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