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
1、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
2、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现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
3、交强险的免赔事由仅为第三人故意。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万某某
被告:XX保险公司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万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白某某于西安市到商洛市的路上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做出了(2014)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对肇事车辆作出了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确定原告万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22781.17元,第三人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5130.75元,第三人白某某的车辆损失为5100.8元。原告万某某在事故后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并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579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万某某(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万某某已全额付款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却未支付原告万某某保险赔偿款。故原告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万某某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8231.55元以及原告万某某垫付的陕XX轿车的拖车费18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万某某车损22781.17元及拖车费1800元,上述请求共计46612.7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需要核对原告方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万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向原告万某某进行了赔偿,案外人程某某、白某某的车辆损失已经由原告万某某进行了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向原告万某某赔偿损失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万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车辆赔偿款、垫付的车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万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其投保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万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万某某在本案所述的事实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万某某以及案外人的车辆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万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间,不允许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在实习期间,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该行为并不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万某某的损失的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原告万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出于实习期间,不允许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万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万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2781.17元、拖车费1800元、残值610元;案外人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5130.75元、拖车费1800元、残值310元;案外人白某某的车辆损失为5100.8元、残值80元,以上损失共计46617.72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因拖车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故不同意给付拖车费。本院认为,发票出具的时间为该三辆车修理完毕后由修理公司统一出具的,拖车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因拖车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故不同意给付拖车费”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将三辆车的残值予以核减,原告万某某亦同意核减,核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万某某的款项共计45617.1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45617.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8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分析:
1、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免责范围过分扩大,以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该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3、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情形不得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