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即2024年7月1日,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违反了出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核实转让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如受让方明知未尽出资义务,应对转让方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作者简介

王倩律师,女,汉族,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律系。2009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现任职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担任及曾任东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讲员、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执业领域:民商事类业务、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类业务、劳动用工梳理等非诉事务,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