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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 |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由谁履行出资义务?
 
作者:王倩 来源: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28日 点击数: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于工商登记机关所登记的资本金额,反映了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实力,即是公司经营的基础,也是法律承担责任的依据。股东为展现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实力,有时存在缴纳注册资本又抽逃出资的情形,那么这此时如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应由谁承担责任?

 

01 基本案情

 

某公司由罗某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公司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罗某认缴300万元,罗某之妻孙某认缴100万元,于2011年5月17日前一次缴足。罗某、孙某各自认缴的出资由他人代为缴纳验资,同年5月19日,400万元验资款被转出。2019年6月5日,孙某之兄孙某兵以0元受让二人全部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兵。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后代表某公司提起追收抽逃出资诉讼,请求罗某、孙某立即向公司缴纳抽逃出资款,孙某兵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三)

 

02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未缴纳或虚假验资后又返还验资款的,股东仍应继续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本案中,罗某及孙某各自认缴增资,由他人代为验资后,第二日增资款又被转回代为验资人,故该二人仍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罗某及孙某将其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孙某兵,鉴于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孙某兵应当知晓二人的出资情况,其应对罗某及孙某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

 

1.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即2024年7月1日,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违反了出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核实转让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如受让方明知未尽出资义务,应对转让方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作者简介

 

 

王倩律师,女,汉族,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律系。2009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现任职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担任及曾任东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讲员、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执业领域:民商事类业务、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类业务、劳动用工梳理等非诉事务,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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