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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 | 股东除名和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
 
作者:李小明 来源: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06日 点击数: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股东作为对公司享有权利的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其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稳定和发展。然而,实践中部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资本基础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应对这些问题,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引入了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以规范股东行为,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除名和催缴失权制度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前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后者则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股东除名制度主要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而催缴失权制度则由董事会进行催缴和发出失权通知。两者在程序和法律后果上均有所不同,适用时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一、新《公司法》在股东除名和催缴失权制度上进行了明确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情形和程序。

 

首先,股东除名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实务中,股东除名制度被视为对股东严重违约行为的一种严厉制裁措施,适用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包括通过股东会决议。

 

其次,催缴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下的一个重要创新,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如果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发出失权通知,股东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这一制度强调了董事会在公司资本充实中的角色和责任,要求其对未缴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并在必要时进行失权处理。

 

在适用上,两种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程序和法律后果上。股东除名制度要求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且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催缴失权制度则由董事会进行催缴,强调程序的规范性和宽限期的设定。此外,催缴失权制度在法律后果上主要是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非直接解除股东资格。

 

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公司和相关主体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制度,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操作,以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实践中的争议与难题

 

(一)股东除名的争议与难题

 

首先是举证责任问题。在股东除名的过程中,如何证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是一个关键问题。由于出资行为往往涉及复杂的财务、诚信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很难获取确凿的证据来支持除名决定。这就要求公司在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就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其次是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在股东除名的过程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小股东可能因为缺乏足够的信息和资源而无法有效地参与到公司的决策过程中,也可能在除名决议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如何在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的同时兼顾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迫切解决的问题。为此,在除名过程中必须遵循的程序正义原则,并为小股东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

 

(二)催缴失权的争议与难题

 

对宽限期的合理性判断标准问题。在实务操作中,如何确定宽限期的合理性是常见的争议点。虽然《公司法》规定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但具体情况下是否足够仍需根据个别情况而定。例如,股东在严重财务危机时,一些股东可能会需要更长的时间来筹集资金。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判断宽限期的合理性。

 

三、股东除名和催缴失权制度在适用上的竞合问题

 

如前所述,现行《公司法》对股东除名和催缴失权制度在适用情形、决定机关、法律后果、救济途径上有所不同,但我们在探讨研究股东除名和催缴失权制度具体适用时,有些律师提出股东除名和催缴失权制度竞合的问题,即存在股东既符合除名条件又符合失权条件的情形。我们也检索了相关案例,如何适用法律成为关键。实务操作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适用除名制度,这样可以较好的解决违约问题;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优先适用失权制度,以避免过于严厉的后果。我们认为这需要综合考量两种不同制度的具体适用,既要考虑各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也要权衡各方利益关系。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当灵活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

 

作者简介

 

 

李明,汉族,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社会兼任及顾问:执业十年以来,先后为多家国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煤矿企业、银行类金融机构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并有着长期而稳定的法律服务合作关系。

 

专业领域:通过给企业日常法律服务,本人熟悉了企业运营过程中涉及的劳动、税务、工商、融资等各种法律事务,积累了丰富而独特的法律经验。尤其是通过对国有公司的日常法律服务,对国有公司的资产收购、项目收购、企业并购重组能熟练的操作,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还通过对银行等金融性机构的服务及诉讼案件的代理,能够精准判断案件,及时提示、把控风险。所代理的金融案件标的额已达数十亿元。还代理了内蒙古地区尤其是鄂尔多斯市地域内极为少见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除此之外,本人还代理数百件民商案件、刑事案件及其他类型的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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