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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 | 《公司法》中的关联关系与公司人格否认
 
作者:温燕 来源: 发布时间:2025年02月26日 点击数:

 

《公司法》中没有关联关系与公司人格否认概念的阐述,查询百度,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应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是关联关系中的关联方。据此,理解《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就不会产生歧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与二十三条的理论基础均是侵权法律关系,但二者在举证责任、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上略有差别。

 

首先,第二十二条侧重于高管勤勉尽责的管理义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是违背勤勉尽责管理义务的体现。基于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结合形成侵权责任的四要素逐一递进举证。而第二十三条侧重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性质。由于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也有所不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其中第一、二款遵循一般原则,第三款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其次,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后果不同。第二十二条的责任主体是股东及高管人员。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二十三条的责任主体是股东及公司。且任意一款规定的责任主体均须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后果明显高于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

 

另外,关联关系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否认也不是以存在关联关系为前提。例如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注册和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任职等事实,只能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及混同程度考量后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下,才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让非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

 

 

温燕,1983年2月出生,2006年毕业于长春师范大学日语系。先后在日企、小额贷款公司就职。2016年加入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现任财税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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