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拿到了法院的胜诉判决,结果申请执行后,换来一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被告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怎们办?别发愁,律师带你挖掘背后股东的责任。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如被执行人是股东个人,申请人以股东个人与其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明确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如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等情形。
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根据情形提供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证明材料(如工商档案、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缴纳凭证、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年报等)、或是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明材料(如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账目、出资相关材料、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等)
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将依法对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法院可能会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或进行听证。若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将作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若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将裁定驳回申请。
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追加该股东为执行人。
2.股东已经在自己未出资或是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无法再要求股东承担该责任。
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温燕,1983年2月出生,2006年毕业于长春师范大学日语系。先后在日企、小额贷款公司就职。2016年加入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现任财税法律事务部副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