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淡化理论区别与混淆理论的一个显著特点便是具有针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性。在审理有关驰名商标淡化案件中便需要考虑到关于驰名商标中“驰名”的认定。在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知晓时间;(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
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针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标准但是鉴于我国海内外市场规模宏大实际中所面临的情况复杂多变,在司法实践活动之中依旧会出现驰名商标认定方面的难题,关于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的认定难题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3.2.1 驰名商标的认定中“相关公众”的范围模糊
一些发达国家认为,驰名商标要达到驰名的标准应当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范围内具有重大的影响力,才能成为驰名商标,也就是说驰名商标的驰名时需要达到国际知名的状态,不仅是商标权人所属的国家的相关公众知晓,也需要其他国家的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但是我国目前仍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大部分的品牌都是处于努力走出国门的阶段,此种定义对于我国商品走出国门提高国际知名度是非常不利的,任何驰名商标的发展都需要一定的过程,商誉的积累也是依靠商标权人的不断经营从无到有从有到优。在国际与国内不同的“相关公众”认定争议中,我国像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一样,坚持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属于一个国家主权内的事项,只有在本国国土内形成一定的品牌影响力才能慢慢走出国门提高品牌在世界市场的竞争力,外国也没有理由因为自己的利益恶意干涉,如此以来现阶段我国的本土企业则有机会得到更好的竞争环境。
在我国境内对于“相关公众”的定义我国在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中提到是指由消费者、经营者以及在销售过程中的相关人员。而在2014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中对“相关公众”做出规定是指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相关人员。由此也可以看出,相关公众包括消费者、经营者这类群体但不限于这类群体,对于哪些人属于其他相关人员的范围依然是模糊的,只能通过不同的具体案件依照司法解释来分析判断。但是司法解释与该规定中的“相关公众”并不完全相同,这就有可能会导致对“相关公众” 进行认定时的把握尺度不同。除此之外关于“相关公众”的认定在不同的地域会出现不同的标准,有的法官认为国内三分之二以上的省级行政区域的民众都知道该商标才能达到相关标准,而有的法官则认为该商标不仅应当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也应有大部分公众对此知晓。
3.2.2 驰名商标的“知晓时间、程度”界定的模糊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做出明确的规定,仅在《商标法》第十四条(三)的规定中规定了该商标使用的时间长短,商标宣传持续的时间内,商标注册的时长等,虽然这些规定给了“知晓程度”的界定进行了补充,可以通过列举证据类型来判断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但是该条法规仍没有详尽地对“驰名商标”予以说明。因而在商标权人的在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不能顺利地进行。
将一个商标的使用时间的长短作为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一项是很重要的,因为一个商标价值的增加是需要通过商标权人不断地经营实现的,而实现的过程必定需要一定时间的积累。商标使用时长的认定,对我国现阶段的品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波助澜的作用,相较于其他发达的国家而言我国公民在品牌商标上的意识较为薄弱。尤其是我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有很多的老字号都随着历史的沿袭保存了下来,但是由于商标权利人的法律意识薄弱,未能够对商标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导致商标权利时常被侵犯。对于没有进行商标注册且拥有一定口碑积累的商标而言,将一个商标的使用时间长短作为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会更有利于他们的发展,因为不管一个商标是否进行了注册,只有不断地使用经营才能不断地增加商标的价值,提高商标的声誉,将其标识的商品或者是服务推向消费市场,增加其显著性。但是对于商标究竟使用多久才可以达到驰名的标准还需要一段时间的研究和确定。
由于我国无论是《商标法》中还是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缺乏对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认定地域范围时就容易对该标准把握不统一,仅对域内驰名商标是必须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地声誉,还是在某几个区域或某一个区域内享有较高地声誉,对域外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是域外所有国家还是说只用大部分国家,这些标准如果不明确,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