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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 | 强迫交易罪案件办理的逻辑要点
 
作者:张子初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11日 点击数:

 

近年来,强迫交易罪在涉黑类案件中比较普遍,为了更好的交流沟通,本文归纳整理了一些强迫交易罪案件中的逻辑要点,以期共同探讨学习。

 

强迫交易罪最早出现在 1997《刑法》当中,它是投机倒把罪在当时经济环境下的变身。1979《刑法》中并没有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规定,1997《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市场经济自身缺点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但强迫交易罪的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和粗略,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标准模棱两可,认定上困难重重。鉴于此种情况,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新增加此罪的相关规定,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变原来简单条款为具体条款,丰富了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 强迫交易案件的对象

 

强迫交易罪的对象,即暴力、胁迫手段所针对的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通过强迫交易手段强迫他人与自己达成交易或者强迫他人与第三人达成交易。《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拍卖”即通过对投标人、竞拍人实施暴力、胁迫,强制其不参与投标活动、拍卖活动,行为人因此失去强有力的竞争对手,招标人无法选择最有优势的招标人,只能选择行为人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通过强迫他人不与第三人达成交易的形式构成强迫交易罪的。

 

二、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主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所持的心理态度。强迫交易罪主观目的是通过强迫行为促进实现交易,为了获取利益,具有明显的侵财性。强迫交易罪是行为人通过实施威胁暴力行为从而达到强迫交易的目的,由此可见,强迫交易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从其认识因素来讲,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从其意志因素来讲,行为人行为的目的就是促成交易,并积极追求这种扰乱市场秩序的结果发生。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结合我办理的一起案件,刘某为了达到与对方商谈从而达到协商处理的目的而实施了阻挡车辆通行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出于管理的行为,至于是否能够交易,交易的价格是多少,哪种方式交易其没有考虑,主观上就是为了出面让当事人与其进行谈判。

 

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可能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作为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二是“放任”。二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间接故意是意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直接故意则意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此外,间接故意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不管不顾、任意为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希望,但也不去阻止,任凭它发生。另一个角度讲,刑法对间接故意犯罪的处罚以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为要件,而强迫交易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因为强迫交易罪是情节犯,只要情节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即可认定该罪的成立。故从间接故意主客观相一致的处罚原则来看,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方面不应当是间接故意。

 

三、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

 

所谓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活动,而这些行为活动是在犯罪意图支配下的,并且由刑法明确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是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也是法律最关注的对象,社会秩序的维护有赖于对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

 

暴力是指为了使人不能反抗而作用于他人身体的具有物质强制力的行为,暴力的手段既可以是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攻击或者强制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也可以是利用工具,包括利用动物对被害人实施上述行为。胁迫是采用针对被害人精神状态能够产生心理强制作用的行为方法,使被害人形成一种心理恐慌以至于造成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

 

还是回到刚才刘某案件中刘某本人并未直接使用常见的暴力、威胁之手段,也并非“软暴力”,根据《关于办理事实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在整个事件中刘某仅仅是将提煤单系统停了十几分钟,且煤矿也配合管理对阻拦车辆。受害人王某后来也是出于自愿才签订的协议,从民法角度出发,这份合同未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之前现在仍然是有效的,因此不能仅仅以高出2元的价格就认定该份合同不是出于自愿而签订的,该份合同不排除白杰自愿签订的情况,不然当时当时完全可以报警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威胁手段,刑法分则中经常出现一个与“威胁”意思相近的“胁迫”。本质内涵是相同的,即采用针对被害人精神状态能够产生心理强制作用的行为方法,使被害人形成一种心理恐慌以至于造成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当然,不同的犯罪,对“威胁”的要求是不同的。例如,强奸罪中的胁迫既包括暴力的胁迫也包括非暴力的胁迫,而抢劫罪中的胁迫仅仅指当场实施的暴力胁迫,如果暴力胁迫不是发生在占有财物的当时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的是非暴力的胁迫,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从本罪的内容来看,它并不像抢劫罪那样有明确的法律限制,因此一切针对被害人实施的能够产生心理恐慌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本罪中的威胁行为。

 

四、强迫交易罪的客体

 

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较早的关于犯罪客体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犯的一种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

 

犯罪现象是繁杂的,大部分犯罪行为只直接对一种社会关系造成侵害,如故意杀人罪,直接侵犯的是生命权 。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致人轻伤的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从分则中故意伤害罪和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来看,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而刑法分则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除了要判处三年以下自由刑,还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有观点认为此处“单处罚金”要比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轻得多,所以主张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要比故意伤害罪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强迫交易致人轻微伤和致人轻伤的细微差别,并未做到不同行为区别对待。显然“单处罚金”是针对强迫交易致人轻微伤而言的,那么若致人轻伤便可判处自由刑并处罚金。这样一来,强迫交易罪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不仅有主刑的处罚,还有附加罚金的处罚,必然是高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的。其次,强迫交易行为在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同时,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仅仅是对伤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评价,而对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置之不理。暴力或威胁手段与达到强迫交易的目的整体被认定是强迫交易的一种行为,而一个行为又不能数罪并罚,如果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就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使某些犯罪分子成为漏网之鱼。综上,市场交易活动秩序是强迫交易罪的主要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该罪的次要客体。

 

五、另外办理强制交易类案件还需要灵活应用刑法“歉意性原则”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其他法实施的“保障法”、“后盾法”,是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具体的说只有符合下面四个条件才能构成犯罪。

 

1,不管从哪个角度来看,这种行为都是侵害或者威胁合法权益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这种行为,并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

 

2,适用其他制裁方式不足以抑止这种行为,不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即没有其他制裁力量可以代替刑法,只有动用刑法才能抑止这种行为、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

 

3,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不会使公民的自由受到很大限制。

 

六、在界定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时不应超脱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法益范围

 

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情节两方面考虑,主要有几种表现:1、反复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或者强迫多人。2、强迫交易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强迫交易罪的次要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界定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其一,审查行为人实施的强迫交易相对方从事其不愿从事的活动的手段。如果行为人的强迫手段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则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则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只是停单很短时间辩护人认为没有达到强迫的程度。其二,审查行为人强迫他人从事不愿意从事的活动的次数或者强迫他人的人数。其三,审查行为人强迫他人交易的价格。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交易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1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交易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2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作者简介

 

 

张子初,男,汉族,本科学历,法律专业,中共党员,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擅长法律知识讲座、刑事辩论、合同审查等。

 

工作经历:2015年取得执业证以来,以细心耐心的工作作风,精湛的诉讼技能赢得广大当事人的好评。工作期间为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人民政府、伊金霍洛旗应急管理局、铁煤集团东新公司等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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