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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 | 小区下水管道堵塞反水致房屋受损,低楼层业主的权益该如何保障?
 
作者:孙国萌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19日 点击数: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小区因下水管道堵塞反水导致低楼层业主房屋受损的情况,其中涉及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对财产损失责任该如何承担等问题,现笔者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01 基本案情

 

2018年,袁某居住房屋所在楼栋排污主管堵塞,造成其家中厨房被污水倒灌。袁某请求物业公司更换主管道、彻底解决堵塞问题,但物业公司仅进行简单疏通处理,既未告知堵塞原因,也未允许袁某自费更换。2022年3月6日,袁某外出时被告知房屋有污水流出,已渗至楼栋入户大厅天花板。袁某到家后发现仍是排污管堵塞造成污水倒灌,各房间均被污水浸泡,导致房间墙壁发霉,木门变形严重,无法居住。随后袁某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房屋受损所产生的财产损失。

 

一、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小区低楼层业主家中出现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出现反水情况时,低楼层业主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种诉讼方式在当事人、过错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如侵权之诉,在无法明确堵塞原因时,需起诉所有可能加害业主;如选择违约之诉,则合同相对方即物业公司为被告,故低楼层业主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诉讼方式。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首先受损业主须有确凿证据证明具体堵塞原因及堵塞业主,才能确定具体的责任人。

 

整栋楼业主共同使用同一污水主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应共同维护管道的通畅,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低楼层业主因下水道被堵塞,造成财产受损,如无法确认具体堵塞业主时,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由使用主管道的各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物业公司应负责公共设施的维护与保养。该案中,物业公司未及时履行维护义务,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对袁某房屋内部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住宅楼下水管道堵塞部位的法理分析

 

1.住宅楼的下水管道一般分为主管道和支管道,主管道是贯穿整个楼栋,所有业主排放的废水都要流经的排水管道,属于业主共有共用部分,在物业管理范围内;下水支管道是连接下水主管道与房屋内排水口的排水管道,是业主专有专用的部分,不在物业管理范围内。

 

2.涉案房屋所共用的主排污管堵塞不畅导致袁某房屋被污水反灌,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未采取有效方法保障管道的合理使用,导致管道堵塞。物业公司在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中,没有完全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对袁某房屋损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 律师建议

 

1.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协议约定对小区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通常情况下,物业公司对于下水主管道的检修、维护工作主要包括定期对下水主管道底端进行清掏,对污水井和化粪池进行检查。

 

2.下水主管道的堵塞系大量的油污和各种残留物非短时间内累积形成,如果物业公司日常巡查、防范到位,定期清理,是可以避免堵塞情况发生的。本案中,物业公司抗辩其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了对公共区域的物业管理义务,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对案涉楼栋主排污管道进行检修的管理义务,法院对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也是不予采信。

 

案例来源:(2022)渝0106民初23318号

 

03 法条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向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作者简介

 

 

孙国萌律师,2020年取得法律资格A证,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专职律师。

 

孙国萌律师专注办理公司法务、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民商事领域的诉讼业务及企业合同审查等非诉讼业务。从业以来,信守以诚待人、以信为本的执业理念,竭力维护好当事人的最大合法权益。

 

联系方式:1514941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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