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本案系付成律师办理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李某后李某死亡,且张某还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提起公诉,因张某之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其还具有累犯情节。
审判阶段,援助律师经过详细研究案卷材料,重点针对本案存在介入因素等方面提出了详尽专业的辩护意见,庭后全程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调解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是司法实务及理论界认定的难点问题之一。
2023年8月16日上午,被害人李某与朋友在一家包子铺吃饭喝酒,中途被告人张某也来到这家包子铺吃饭喝酒,李某和朋友邀请在场的张某一起喝酒,其间李某与张某曾发生争吵,被店铺老板制止,后李某、张某等人陆续离店。中午时分,张某因不满李某的辱骂、殴打,在包子铺对面绿化带再次与李某发生争吵。张某在李某转身时将其踹倒在地,骑在李某身上在李某的脸上扇了几巴掌,起身后又多次踢踹李某腹部,后张某离开现场。在场人员用李某的手机拨打急救电话,随后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将李某送到急救科就诊。8月18日凌晨4时许,李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系膜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存在介入因素,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第一,根据张某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证明张某主要是在李某的右侧腹部踢了几脚,整个过程没有使用工具,因打击的部位并非头部等致死部位,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这种伤害程度大概率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直接后果。
第二,根据医院接诊医生的证言,证明李某到医院后不配合治疗和检查,中途有拔输液针头、不配合做脑CT和腹部增强CT的行为,医院在未对李某全面检查的情况下一直对其进行保守治疗。
第三,根据医院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医患沟通记录等书证,证明李某到医院后有过休克,给予抗休克治疗后好转。在医院期间李某不配合治疗,医院对其进行保守治疗,没有采取手术等方式进行积极救治,案发后40个小时左右李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综上,援助律师认为,张某对李某踢打腹部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该伤害程度是否直接导致李某死亡的后果存疑,该种因果关系在延续的过程中有未及时进行手术救治、李某不配合治疗等因素的介入。同时,援助律师查询到有多起肠系膜破裂手术治疗后恢复健康的成功病例,也有多起肠系膜破裂伤情鉴定为重伤的故意伤害类判例,若李某在医院期间积极配合治疗、及时进行手术补救,不能排除避免死亡的可能性。因本案存在介入因素,援助律师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李某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应对李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到救治过程中出现的介入因素,对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张某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李某因肠系膜破裂大出血死亡的结果与张某的踢打行为是否存在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解决上述关键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是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在大陆法系学说史上,先后历经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历史变迁。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界论证因果关系的主导理论学说。
无论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并且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不能轻易否认该危害结果可能同时由其他行为造成。(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其他因素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现实的司法案件中,往往会发现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而在因果关系中有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是较难判断的一种。因果关系的判定很大程度地影响定罪量刑,所以在有介入因素的条件下先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定是否准确就极其重要,对于刑法的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利益都有着密切关系。
介入因素可能是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是第三者的行为,还可能是行为人的行为,甚至两种以上介入因素并存。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得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不同程度上发生了改变,具体表现为:(1)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者仍具有因果关系;(2)介入因素使得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介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继而形成因果关系;(3)介入因素与先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与危害结果形成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张某对李某实施殴打行为外,还存在以下介入因素:李某入院后不配合治疗、医院采取保守治疗方式等,这些介入因素可能会影响李某最终死亡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与李某死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考虑了救治过程中的介入因素,对张某从轻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简介
付成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全日制),法律硕士学位,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兼任鄂尔多斯市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专门委员会副主任,鄂尔多斯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鄂尔多斯市人民监督员。
具有十五年检察业务和刑事辩护实践经验,办理各类刑事案件600余件,其中有多起撤回起诉、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案件,以精湛的专业技能、精细化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
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等业务,擅长办理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现为多家民营企业、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