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通过一个执行案件的办理,推出了法律文书主文嵌入纳税提示的“微创新”举措。虽然此“创新”并非观点的“创新”,却也进一步给出了实务界的答案。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形式上的确可能造成不足额履行,但从实质上而言,在法律文书未明确支付金额系税后净额的情况下,该支付构成了申请执行人的应税所得,民事执行也并未改变该所得的事实及性质。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无主动审查之义务,被执行人需主动与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说明代扣代缴事项,必要时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与执行法院进行联动,扣划应纳税款,从而避免诉累,促进纳税主体依法纳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作者简介
王燕律师,汉族,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财税法律事务部副部长。曾有多年金融机构从业经历。能够从实际法律效果出发,灵活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执业以来专注办理民商事案件,主要涉及执行异议,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合同等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