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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 | 民事执行程序中代扣代缴税款的探究
 
作者:王燕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06月07日 点击数:

 

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扣代缴的一种方式。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是法定义务,无须经过纳税人的同意,且代扣代缴是强制性义务,若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可能要承担罚款等法律责任。

 

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作为支付义务方应否直接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的应纳税款?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税款能否视为是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这在执行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其本质是扣缴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冲突问题。在民事执行中代扣代缴税款的部分是否构成执行款,历来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实务中因代扣代缴税款提起执行异议的司法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法院支持代扣代缴税款构成执行款,认为被执行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金额代扣代缴税款是履行法定义务,符合税法规定。第二,法院不支持代扣代缴税款构成执行款,认为被执行人应严格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第三,法院认为该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执行金额,应严格依照执行,如被执行人主张对其代扣代缴税款予以扣减,其主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

 

裁判样本

 

案例一

 

阿波罗公司、佐迪艾克公司与万邦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万邦公司赔偿阿波罗公司、佐迪艾克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59486.02美元并计算利息和支付833200元人民币。万邦公司代阿波罗公司、佐迪艾克公司缴纳了利息支出的企业所得税218425.43元后将余额付给阿波罗公司、佐迪艾克公司。阿波罗公司、佐迪艾克公司以万邦公司未根据判决书内容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万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异议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万邦公司扣缴税款人民币218425.43元,系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并无过错。申请执行人阿波罗公司、佐迪艾克公司主张万邦公司无权扣缴税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复议法院认为,万邦公司根据税务局征收税款的要求代扣代缴税款,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在代扣代缴税款后又及时通知了阿波罗公司、佐迪艾克公司,并无过错。万邦公司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第一条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目的是为了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万邦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计入其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至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性质及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阿波罗公司、佐迪艾克公司对该征税行为持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申诉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对外支付款项时,对案涉利息性质进行审查的主体是税务部门。税务局认定该利息的支出,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万邦公司的代扣代缴行为是为了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过错。申诉人对上述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通过相关行政程序予以解决。【(2015)执申字第76号】

 

案例二

 

姚某与JT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确定JT公司支付姚某佣金157581.8元。JT公司代姚某缴纳了上述款项的个人所得税9728.18元后将余额付给姚某。姚某以JT公司未根据调解书内容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JT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异议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须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JT公司未全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要求JT公司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复议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JT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支付的款项数额与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不符,要求JT公司按照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JT公司以该公司已履行姚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为由,认为其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实质是对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款项数额是否包含应代缴税款存在异议,此异议属于对生效调解书内容的异议,不应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申诉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JT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应包含9738.18元代缴税款,而姚某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不应包含代缴税款,双方的此项争议属于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的争议,复议法院认定其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亦无不当。【(2020)京执监59号】

 

在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观点的情况下,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打破先例,推行了“微创新”举措。

 

裁判样本

 

李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45万余元。某科技公司代李某缴纳了上述款项的个人所得税3.8万元后将余额付给李某。李某以某科技公司未根据判决书内容履行为由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依据生效判决获得相应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其代扣代缴的3.8万元应视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45万余元的组成部分。故裁定驳回李某的执行申请,并在裁定书主文嵌入纳税提示。

 

 

纳税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纳税人负有依法缴纳税款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其依法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部分,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中予以扣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通过一个执行案件的办理,推出了法律文书主文嵌入纳税提示的“微创新”举措。虽然此“创新”并非观点的“创新”,却也进一步给出了实务界的答案。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形式上的确可能造成不足额履行,但从实质上而言,在法律文书未明确支付金额系税后净额的情况下,该支付构成了申请执行人的应税所得,民事执行也并未改变该所得的事实及性质。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无主动审查之义务,被执行人需主动与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说明代扣代缴事项,必要时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与执行法院进行联动,扣划应纳税款,从而避免诉累,促进纳税主体依法纳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作者简介

 

 

王燕律师,汉族,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财税法律事务部副部长。曾有多年金融机构从业经历。能够从实际法律效果出发,灵活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执业以来专注办理民商事案件,主要涉及执行异议,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合同等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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