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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 | 关于执行阶段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问题
 
作者:王伟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0日 点击数:

 

受往年民间借贷、民间投融资崩盘的影响,一人负多笔债务且债务人名下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的情况屡见不鲜,对此,常见的解决方式即为参与分配制度,下面就参与分配制度的常见问题进行简单梳理。

 

一 什么是参与分配制度?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所有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就债务人财产平均受偿的制度。用以解决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多个金钱债权竞合问题,对于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 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3.参与分配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被执行的涉案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情形;

 

4.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涉案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三 怎么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程序,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可以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四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因此,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是要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也可以选择继续执行程序。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角度结合我国尚无个人破产制度的实际情况来看,参与分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替代个人破产制度,从而使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作用,而对于企业法人来说,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律法规足以保证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各债权人公平实现债权,因此不需要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另外提供救济。

 

五 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如何实现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可知,如满足下列条件则转入破产程序: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3.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意受理。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选择继续执行相较于转入破产,无论是在程序繁杂程度上还是在制度成本上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六 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参考《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第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一般认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 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2. 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置、变现的。例: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

 

4. 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七 如何确定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顺位?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625条【清偿顺序】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执行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1.扣除共有人应分得的份额(如为被执行人单独所有则不需考虑此项);

 

2.扣除执行费用,包括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法院执行案件的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以及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

 

3.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本次物权变更登记中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税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如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则应结合当地租房情况为被执行人保留5—8年的房屋租金);

 

4.优先受偿的债权;

 

5.其他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八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如何确定清偿顺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下列顺序予以清偿: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2.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4.其他民事债权;

 

5.罚金;

 

6.没收财产。

 

九 对参与分配程序的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作者简介

 

 

王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王伟律师有多年在鄂尔多斯市执法办案单位任职经历,并先后担任过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人民政府、伊金霍洛旗应急管理局等单位的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基层工作经验和处理纠纷能力。擅长办理刑事案件、农村土地争议、婚姻家事纠纷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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