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告:
 
鄂所观点|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六大亮点
 
作者:边军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09日 点击数: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六大亮点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亮点一: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主渠道”在内容上包含两点基本要求:

 

整体数量要求:多数行政争议要在行政复议渠道得到化解。

 

1.1扩大受案范围,让更多案件进入复议渠道。

 

1.2完善申请和受理规定,畅通行政复议入口。

 

1.3扩大前置范围,更多案件须先行进入行政复议。

 

2.个案质量要求:行政争议要能在行政复议中获得实质化解。

 

2.1行政复议权在地方层面相对集中至人民政府。

 

2.2引入咨询性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机制,增强复议工作的外部性。

 

2.3引入调解和解机制,发挥行政复议的行政优势。

 

2.4完善行政复议程序,提升复议程序公正要素。

 

2.5完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加大实体复议决定力度。

 

亮点二:行政复议范围:“行政行为”替代“具体行政行为”。

 

(一)应当准确把握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

 

一是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是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三是行政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不仅仅指法律行为);

 

四是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签订、履行协议的行为(包括行政协议)。

 

(二)正面列举中增加列举的几项规定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4.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5.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6.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三)增加反面排除事项规定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仅可申请附带性审查);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包括行政裁决)。

 

亮点三:扩展复议前置范围:加大复议先行

 

(一)复议前置四类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二)限缩兜底条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不再包括“地方性法规”。

 

(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告知义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亮点四:完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有利于促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繁简分流,高效快捷地化解行政争议。

 

(一)复议普通程序

 

1.适用范围:可适用于所有复议案件。

 

2.审理方式:取消书面审原则,代之以听取意见制度。

 

第四十九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3.听证:司法化程度最高的行政程序制度:

 

(1)三种适用情形

 

第一种,审理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种,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种,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2)听证通知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听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4)案卷排他原则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普通程序办案期限

 

(1)一般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例外。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3)延长。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简易程序(定位:可以适用,而非应当适用)

 

1.两种适用情形(第五十三条)

 

第一种情形: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条件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条件2:属于下列类型案件:

 

(1)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2)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3)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4)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

 

2.期限的简化(第五十四条)

 

3日。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5日。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审理方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4.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日、五日为工作日;三十日为自然日。

 

(三)行政复议证据制度

 

1.举证责任分配

 

没有确立一般分配规则,列举当事人各自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1)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适当性”(区别于行诉中的“明显不当” );对应变更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2)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的情形:

 

其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其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其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亮点五:优化行政复议决定体系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复议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争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作出的判断和处理,就是行政复议决定。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进一步优化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

 

一是调整行政复议决定的顺序,将变更决定、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予以细化,并放在突出位置。

 

二是强化变更决定的运用,增加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

 

三是对行政协议的决定类型作特殊规定。

 

四是对调解书的制作和生效、行政复议和解等作出规定。

 

五是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亮点六: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新《行政复议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围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这一目标导向,将调解作为行政复议办案的重要原则在总则中予以规定,明确在合法、自愿前提下,行政复议机关对各类行政争议都可以开展调解。

 

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没有就调解、和解问题作出规定,但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和解与调解分别作出了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了两类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即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也作出了关于和解的规定。新《行政复议法》明确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合法、自愿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

 

作者简介

 

 

边军律师,中共党员,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鄂尔多斯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委成员。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法律组专家、东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取得高级企业合规师、二级建造师(公路)、中级经济师(建筑专业)等资格,有多年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从业经验,为多家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和咨询。

上一篇:鄂所动态 | 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领导一… 下一篇:鄂所观点 | 民商事律师业务(一)——合…
 
版权所有: 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 蒙ICP备13000769 邮编:017000 电话:0477-8166677
地址:东胜区天骄路鑫通大厦A座11层
传真:0477-8166677 邮箱:erdos_lawfirm@126.com 技术支持:鄂尔多斯市海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