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四性”特征:
1.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公开性,即“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
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非法集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问题五]所下列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活动表现形式多样,经汇总如下:
1.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2.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3.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5.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十九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非法集资“四性”特征要求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资产”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2.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条
一是承诺高额回报。非法集资人承诺高额回报,制造“一夜暴富”的神话。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不法分子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可能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或携款潜逃,投资者承受经济损失。
二是编造虚假项目。非法集资人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以响应国家政策、创新创业等名义,以私募基金、众筹、保理等所谓新理财方式,编造各种虚假项目诱骗公众。
三是虚假宣传造势。非法集资人善于宣传造势,以召开各种产品推介会、年会等,聘请名人站台,在广播电视、互联网平台发布广告、在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组织散发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大肆制造声势。
四是利用亲情诱骗。部分非法集资人为增加业绩谋求不法利益,会采取类似传销的手法,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编造自己获得高额回报的谎言,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第一步:画饼。非法集资人会编造尽可能“高大上”的项目以吸收资金。常见以新技术、新革命、新政策、区块链、虚拟货币等为幌子,描绘出预期报酬丰厚的蓝图,让潜在投资者产生机不可失的错觉。即使存在真实业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也往往会夸大项目盈利能力、还款能力,存在明知巨大资金风险而隐瞒的行为。
第二步:造势。非法集资人通常善于利用资源以做大声势。常见如召开产品推介会、观摩会、体验日活动、知识讲座等,组织旅游、考察等,赠送日常用品、纪念品、话费等;展示各种或真或假的获奖证书、政府批文、“技术认证”等;公布领导视察影视资料,公司领导与政府官员、明星合影等;活动选址于会议中心、礼堂进行,盖言之,以大场面、高规格行造势之实。
第三步:吸金。非法集资人通过画饼、造势,最终目的还是为套取公众的投资钱款。非法集资人前期通过返点、分红,给集资参与人按期如约支付收益,诱使集资参与人相信资金安全及预期收益可实现,进而投入更多钱款,甚至动员亲友加入,使得集资金额越滚越大。
第四步:跑路。非法集资人往往会在“吸金”一段时间后跑路,或因经营不善致使资金链断裂,或因原本就是“庞氏骗局”人去楼空,项目整体“爆雷”,此时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及预期收入均难以兑付。集资参与人大都将遭受惨重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对于广大投资者而言,要增强自身法治意识、风险意识,须知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具体而言:
1.应加强对基金、证券交易等相关金融知识的学习,构建自己的交易体系和理财思路,谨慎看待各类投资宣传。
2.除具备基本的金融常识外,还应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3.有投资咨询需求的投资者应当寻找正规的投资咨询机构,咨询资质齐全的投资顾问,并加强对拟投资项目的具体考察,做足投资的“尽职调查”功课。
4.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对存在上述特征的市场主体注意辨识。
5.对于可能存在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助力净化市场环境。
6.如已进行投资且项目“爆雷”,应注意收集全部投资证据、详列具体投资过程,制作详尽的书面报案材料,附全部证据一并交给办案机关,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应相信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将竭尽所能追赃挽损,倾尽全力维护公众权益,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
刑事法律事务部简介
刑事法律事务部是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成熟的业务部门之一,自1992年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团队服务成为事务所的特色。事务所形成统一机制,即法援案件均由刑事法律事务部的资深律师协助指导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事务部集体讨论。事务部目前由21名有志于从事刑事业务的律师组成,既有参政议政的党代表,也有鄂尔多斯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委员,还有一批具有公、检、法工作经验的律师,可以从多角度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他们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娴熟的刑辩技巧,在处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方面充分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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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范围
一、刑事辩护业务
(一)侦查阶段法律服务;
(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服务;
(三)审判阶段法律服务;
(四)死刑复核阶段为被告人辩护;
(五)再审阶段法律服务;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服务;
(七)刑事自诉案件法律服务等。
(一)企业内部人员和机构的刑事合规风险预防;
(二)企业整体的单位犯罪刑事合规风险防控;
(三)企业被害主体的刑事合规风险防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