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因白某至今未向董某出示过相关的投资凭证、验资手续、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股东入股凭证,且经工商查询,某煤业公司也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白某登记为其股东。本律师认为,原告董某可以通过以下诉请,实现维权目的。
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由于被告白某未依约履行其与董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导致原告董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董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2.要求被告白某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白某未依约履行《股权代持协议》,故被告白某应依法向原告董某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