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张某与鄂尔多斯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购买H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小区X单元2号楼402室。H公司交付房屋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日期为房屋交付后的3个月内。现因H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 实践中,开发商因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逾期办证纠纷大量存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直接关系到买受人的房屋买卖、抵押贷款及子女就学等切身问题。作为买受人就此应当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本律师做以下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当事人之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期限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途径二:如当事人之间就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又不能通过协商加以明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买受人可以依据该法律规定来主张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一般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买卖双方合同义务的对等性,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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