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关于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举证责任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主张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由金浦医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违约金过高的司法判断与合理调整
从审判实践上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也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偏离其立法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收入的手段,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滋生道德风险。
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既要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基准,又要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法官在行使违约金调整的自由裁量权时应体现此双重性。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确定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守约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一般可以不超过守约方损失的30%为过高与否的调整标准,当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确定。
鉴于司法实务中对于金钱给付类违约金调整幅度各地法院没有统一标准,建议上级法院出台规范意见,统一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避免“同案异判”,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与严肃性。笔者建议,对于金钱给付类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幅度应以年利率的24%再上浮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为宜。
本案案号:(2015)浦民初字第1922号;(2015)漳民终字第1651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