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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径行投案而未实施救助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09日 点击数: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何炳某驾驶渝ASW477号小轿车,从重庆市长寿区城内上渝宜高速路,在合兴高速路口下道后往长寿区双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寿区双龙镇天堂村黄家湾路段时,因何炳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行人邹春某、程某撞倒,何炳某下车查看后,认为邹春某可能死亡,便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邹春某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受轻微擦伤。经法医鉴定,邹春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渝ASW477号车传动、行驶、转向、灯光、制动性能有效。

    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何炳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21时许,被告人何炳某驾车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交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

    2012年9月10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何炳某赔偿邹春某亲属经济损失450000元,赔偿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给付),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案件焦点】

    何炳某交通肇事后径行投案而未实施救助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炳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未保证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炳某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其在案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何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何炳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何炳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受伤,仍驾车离开现场,未予救助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其行为系逃逸。其辩护人提出何炳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虽成立,但该量刑情节在原审判决中已予充分考虑,不予重复评价。原审判决依照上诉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以内确定宣告刑,量刑适当,何炳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被告人何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即何炳某交通肇事后径行投案而未实施救助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何炳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符合立法原意。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未做出明确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并不完全具有合理性。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人之常情”,也正因为此,自首才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我国《刑法》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情节,是因为在发生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被害人需要救助的情况存在,立法原意也是促使行为人积极救助被害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发生。为此,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原意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救助义务之履行”而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本案中,何炳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受伤仍驾车离开,其辩称离开是因为害怕挨打。姑且不论有无挨打可能的现实危险,何炳某在离开后到投案前这一过程中,在有实际救助可能的情形下,并未履行任何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定救助义务之履行,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原意。

    何炳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行为要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和救助受伤人员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且法定义务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所引起,所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才是“交通肇事逃逸”的阻却事由。既然《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情形的立法原意旨在约束行为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那么离开现场且并未进行任何救助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行为。即使是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前往公安机关自首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本案中,何炳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告知本案另一被害人程某自己去喊人帮助,随后便驾车离开。根据后来的通话清单可以证实,在何炳某离开现场后至其到公安机关投案期间,多次与其亲属电话联系,却没有通知救助或者报警的行为。可见何炳某并非暂时离开现场进行求助,其离开现场后以及投案前的行为证实其并未实施救助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因此,何炳某交通肇事后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行为要件。

    何炳某的行为反映其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对自身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应当实施保护现场和救助受伤人员的法定救助行为,离开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由此逃逸行为可推知行为人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何炳某无论是欺骗另一被害人程某说自己去喊人,还是与亲属电话联系,直至到公安机关自首,都没有对被害人邹春某进行任何救助行为。同时,何炳某辩称自己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害怕挨打,但案发现场当时行人稀少,只有两名被害人。因此何炳某并未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其受到殴打报复的现实可能性并不紧迫,并且为了防止报复殴打不需要驾驶汽车行驶至城区之远。何炳某的上述行为证实其“故意”不救治被害伤者,因此认定何炳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何炳某逃逸行为的成立不影响其自首情节认定。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何炳某虽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何炳某是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调查、询问,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何炳某的逃逸行为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逃逸行为成立仅仅是法定刑升格的根据,不能因为其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逃逸行为就否认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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