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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为躲避交警执法致交警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2日 点击数: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犯罪嫌疑人李某持C照(准驾不符)驾驶经非法改装后加高加长的四桥大货车,由四川省绵阳市往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绵阳市一环路北段与游仙路交汇十字路口处,准备右转上涪江二桥时,遇到正在该十字路口执行春运检查任务的协警王某示意其靠边接受检查。李某为逃避检查和处罚,未听从指挥减速前行,而是抬起右手向右前方指点,假意将在道路右前方停车以欺骗王某。在王某后退时李某左转车辆绕过王某准备右转继续前行。王某见车辆未靠边停车,遂在车辆右侧随车跑步并拍打右驾驶窗下护板让其停车,仍无法阻止该车前行,遂跑至车辆的正前方,试图逼停该车。但李某急于逃离,遂加大油门加速前行,车辆在将王某推行10余米后撞倒在地,该车左前轮及左后轮从王某身上碾过致王某死亡。 

   案发后,经专业检测机构对肇事车辆用于观察车前情况的下视镜进行检测,下视镜符合安全要求,即案发时能正常观察车辆近前方情况。 

   二、定性分歧 

   本案经相关新闻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影响。对于本案的定性在侦查、批捕、起诉阶段均存在很大分歧,主要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李某有主观明知其行为具有危害被害人的可能而予以放任的间接故意。其主观故意主要体现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当李某驾驶非法改装车辆行驶中遇受害人执法检查时,其明知受害人在其车辆前方,为逃避检查,在没有确认受害人离开时就放任自己的危险行为强行冲岗,其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认定是明知的。第二阶段,当其绕过受害人再前行时,其应当知道自己冲岗,受害人会阻止,而实际上受害人已到其车前方拦截,且有部分证人证实看见受害人敲车前窗护板,听见叫李某停车,通过该车下视镜亦能清晰观察到受害人就在车近前方,李某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系放任心态。因此,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为:李某为逃避检查冲岗时,其有意绕开了受害人,并轻信自己在绕过受害人后,受害人不会再阻止,也就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系过失而非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为:第一,李某的行为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非法改装车辆、在绕过交警后未尽观察义务造成交警死亡,其行为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规定,其行为均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第二,本案发生地点为公共交通道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本案中李某发生事故地点为车流通行集中的公共道路,因此应适用本解释。第三,其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后果,且该后果系其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所致,前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均系过失犯罪,属于法条竞合,系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原则,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案件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本案发生地点虽为公共道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范的对象主要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乘车人及行人。行人是指道路上行走、通行的人,其目的系通过道路。就本案看,受害人系执法协警,虽然也在道路上,但其目的不是在道路上通行,而是进行执法检查。李某在冲岗前已明确知道了受害人正在对其执法这一情况,二人关系为执法者与被执法者的关系,所以不能将受害人看成《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人。其次,就案件发生过程看,当受害协警在案发地执法检查时,李某在明知自己所驾驶车辆如被拦下将面临处罚时,为逃避检查而欺骗受害人并意图迅速逃离执法现场,其在逃离过程中没有观察受害人动向的行为是因逃避执法检查所致。此时,王某与李某的关系执法与反执法的关系,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车辆与行人的关系。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 李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在结果上虽然相同,但主观故意不同。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意图。即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死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系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在本案中,判断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应从两个方面看,一是李某是否明知、是何时明知受害人在其车辆前方,二是如李某知道受害人在车前方,是否有放任肇事车辆辗压受害人的行为。就整个案发过程中看,上述情况主要从两个阶段体现。第一阶段,当李某驾驶非法改装车辆途经案发点看见交警示意自己停车接受检查时,其主观上是明确知道交警就在车辆右前方。此时,其为逃避检查而左打方向盘使车辆绕过了交警。从该行为看,李某主观上虽有冲岗意图,但不具有杀害交警的故意。第二阶段,当李某车辆绕过交警加速冲岗时,被害人系在肇事车辆右侧。此时,如受害人不追赶、拦截肇事车辆则不会被辗压。而本案中,受害人在见车辆未停车时随即在车辆右侧追赶并跑至车辆正前方,此时如李某发现受害人追赶并跑至其车辆前方却不刹车,其主观上就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因此,认定李某在驾车冲岗后主观上是否明知受害人就在车前方或知道受害人必然会到车前方成为本案的焦点。首先,本案中李某所驾驶车辆为大货车,如不观察车辆右上方的下视镜是无法察看到车辆近前的景况,而案发时受害人系贴近车身跑至车辆前方。在此情况下,只有通过下视镜才能看见受害人是否在肇事车辆前方。一方面,从本案证据看,虽然有证人证实受害人在车辆右侧跑动时有敲右侧车护板和喊叫李某让车辆停车的情况,但因案发现场车辆多、声音嘈杂,加上肇事车辆车窗系关闭,因此不能证实李某是知道受害人正在拦截其车辆这一情况;另一方面,车辆下视镜的主要功能系用于车辆起步、停车时察看车辆近前是否有障碍物等情况,根据李某辩解,其在冲岗过程中忙于逃离,只观察了车辆前方是否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并没有观察车辆右上方下视镜。综合本案整个案发过程只有几秒的情况看,其辩解理由是无法完全排除的。其次,李某是不可能知道受害人在其冲岗后是必然会到其车前拦截。在实践中,当驾驶员冲岗时执法人员可能要进行拦截,但没有法律规定当车辆冲岗后执法人员必须要到车辆前拦截,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李某也无法知道其冲岗后受害人必然跑至车前对自己拦截,其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必然明知义务。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认定李某主观明知的证据是不充足的,认定故意杀人是无法成立的。 

   第三,李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首先,从主观上看,其在受害人让其停车检查时有意绕过受害人,但其绕过受害人逃离时,应当意识到自己冲岗后,受害人作为执法人员可能会对其拦截或采取其他行动。李某在未明确确认受害人是否有拦截、追赶等行为时,主观上轻信自己冲岗后受害人不会采取拦截、追赶等手段,加速冲岗并疏于观察以致造成受害人死亡,其主观上是过失心态。其次,从结果看,其行为造成了执法人员死亡的重大后果,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析,本案中李某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和处罚而冲岗,造成交警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本案的警示 

   近年来,驾车抗法、暴力冲岗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执法人员死伤的事件愈来愈多,一方面驾驶员法律意识淡薄、文明素养不高占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也暴露了执法人员存在的执法瑕疵。在本案中,受害人对于受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当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等行为。在本案中,案发点为交通集中的转弯区,受害人所选择的执法点、拦截车辆的执法方式均有悖于公安部规定,这都是我们执法部门应引以为戒的。

(来源:正义网 赵东升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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