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借款与普通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故不能简单的认定此类夫妻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而需结合“借贷资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等方面的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就本案的处理,深圳婚姻律师马成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婚内夫妻双方互相订立借条的情形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该条款肯定了夫妻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并明确了认定夫妻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标准,即借贷款项发生的时间系婚后,贷款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和用途系从事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婚内夫妻间的借款协议方成立并生效。
第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该笔借款并不能按照夫妻双方约定的借款协议履行。
虽然从时间上看,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笔30万借款项应推定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出借方吴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谭小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推定该款项系谭小姐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该借款并非谭小姐个人债务,谭小姐无需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本案30万现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借款”的方式从一方名下转至另一方名下,但自始未改变其属性,故谭小姐使用该笔款项后的剩余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吴先生有权要求分割此笔款项。
本案涉及到一个重要的理论及司法实践问题,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贷的行为性质和效力认定问题,综合马律师的上述分析可知,只要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满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三个要件,那么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