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法则在司法中的适用

苏梓益  艾静超

(工作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所在盟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工作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林荫街道办事处五楼,邮编:017000,电话:15894941314

 

一、论文摘要

 

法律推理中的经验法则又称为经验方法、经验规则。有学者界定司法审判中的经验法则为“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形式。”司法不仅需要逻辑,也需要经验。“逻辑是法律的躯壳,经验是法律的生命;逻辑是法律适用的形式,经验是法律适用的实质。逻辑代表了法律知识、法律推理、法律训练和法律技巧,经验体现了时间积累、社会知识、社会阅历和社会价值。”经验法则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密切相连,构成法官心证正当化的基石,并为法官提供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评价及法律适用的依据。因此,对经验法则的恰当适用是判决公正的前提。只有准确界定“经验法则”的内涵与外延,根据经验法则的性质,才能在法官制度、程序制度、证据制度的设计上力求避免法官滥用、误用经验法则造成认定事实的偏差。

 

二、关键词   经验法则  法律的推理活动  盖然性理论  证伪原则

 

一、引言

(一)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徐某在江苏X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点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

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曾给原告200元钱并一直未要求返还。经医院诊断,徐老太为左股骨径骨折,鉴定结果为8级伤残。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城中派出所处理了此次事故,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徐老太说是因为彭宇撞了她,使她摔倒,彭宇应该付全部医疗费用。彭宇认为自己是看到老太摔倒在地,出于好心才去搀扶,自己好心助人无需承担责任。

徐老太一纸诉状将彭宇告上法庭。

(二)法院的一审判决

2007年9月3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彭宇与徐老太相撞事实成立,双方均无过错,彭宇赔偿原告40%的损失,共45876.36元”。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撞事实成立,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到之外,还有绊倒或者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到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共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到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到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第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纳。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200多元钱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亲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到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形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三)问题的提出

对该案有多个解读的视角,例如证据规则体系的缺陷、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压力及影响等。而笔者所关注的是在判决理由中多次出现的“常理”、“社会情理”等所谓“经验法则”的运用。法官依据一系列“经验法则”推定原被告撞人事实成立,这就产生一个疑问: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限度和标准是什么?

只有准确界定“经验法则”的内涵与外延,根据经验法则的性质,才能在法官制度、程序制度、证据制度的设计上力求避免法官滥用、误用经验法则造成认定事实的偏差。笔者截取判决理由中的一部分作为本文的着手点,对经验法则在司法中运用的问题作简要地分析,希望可以对法官合理选择运用经验法则推定事实这一亟待深入研究的司法实践课题有甚微的帮助。

二、经验法则的界定

(一)内涵

1、含义

法律推理中的经验法则又称为经验方法、经验规则或经验法则。有学者界定司法审判中的经验法则为“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7月颁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先后以日常生活经验、生活体验这些中国化的术语确定了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地位。

2、特点

在适用法律的推理活动中,与经验法则相对的即是形式逻辑的推理。经验法则的特点即是相对于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而言的。

基于对人类固有弱点的认识,形式推理使人们更愿意相信制度的力量,而不是相信人自身的觉悟。在实现特定目的活动中,人们更相信既定方式方法对于目的实现的保障作用,因而产生了对现实目的有直接影响的形式手段的权威崇拜。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的完美模式容易使人们相信判断结论是从其前提中逻辑推导而出的。因为据以推理的大前提是预先存在的制定法规范(在判例法制度内则是先例所创制的法则),小前提是客观事实,其推理结果不仅是惟一确定的,而且还是预先存在于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规范之中的,具有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与此不同的是,经验法则更注重人类认知活动的一般规律,在法律判断中注重人,特别是法官的能动性作用,相信司法者的经验、理性和良知,也相信经验法则所赖以进行判断的大前提——经验知识的非全称性也能为司法者的理性与良知所克服。所以,适用法律中作为判断依据的经验法则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作为能够根据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的前提,具有范围的广泛性与数量的无限性。因为经验法则来自人类知识的总体,而在证据评价时对未知的具体探求有无穷的变化,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地决定采取什么经验法则,因而在判断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经验法则在范围上是广泛的、在数量上是无限的。

第二,经验法则具有一般性和客观性。作为评价依据的经验法则不能是裁判者个人的个别经验,而应是具有为多数人所接受或认可的一般性。这种一般性的知识,是生活中多数人以特定的社会生活经验为基础并经多次验证之后逐渐形成的一种确定性知识,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或表现。

第三,经验法则的结论具有或然性。经验法则是对过去的经验进行不完全归纳的产物,与演绎推理相比,正确地进行归纳推论的前提是必须将所有相关经验知识作为前提,而在经验法则推理中这一点是无法做到的。经验知识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完全满足了我们对现实生活的需要,但它却是并非必然正确的知识。经验法则反映的总是一种或然性命题。

(二)外延

德国学者汉斯·鲁维庭根据经验法则的程度不同,将经验法则分为四类:生活规律、经验基本原则、简单的经验原则和纯粹的偏见。以下简要地阐述笔者对该四类经验法则的认识。

1、生活经验

即“如果——总是”的模式。这些规律符合人类的认知,是可以被证明或者符合逻辑或不可能有例外的经验。最典型的即是具有必然性的数学法则。

2、经验基本原则

即“如果——则大多数情况下是”的模式。在这种经验下,不排除有例外情形,但是有可验证性和高度盖然性。如接近于全称判断之高度盖然性的自然科学法则和具有较高盖然性的医学知识。

3、简单经验法则

即“如果——则有时是”的模式。这类经验法则以较低的盖然性为标志,还要以其他各种证据、证明手段的综合联系中求得推论。对方当事人完全可能提出反证的质疑。这时,原来的证明就可能被动摇,简单的经验规则便不被采纳。如只具有较低盖然性的日常生活积累的生活常识。

4、纯粹的偏见

即“如果——则关系不成立”的模式。这类经验法则不具有盖然性,即普通人对这样的经验并不认同,或者说个人的见解并没有得到大众的认可。在许多情况下,这种经验法则是不成立的或者不具有盖然性。

以上四类经验法则,只有除纯粹的偏见之外的其他三项才有资格作为推理的大前提。这四类经验法则在被法官运用的过程中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这至少说明一点:不是任何经验法则都可以推论出正确的结论。这是由经验法则本身的特征、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局限性和经验法则的理论基础决定的。

三、经验法则的适用

司法不仅需要逻辑,也需要经验。“逻辑是法律的躯壳,经验是法律的生命;逻辑是法律适用的形式,经验是法律适用的实质。逻辑代表了法律知识、法律推理、法律训练和法律技巧,经验体现了时间积累、社会知识、社会阅历和社会价值。”经验法则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密切相连,构成法官心证正当化的基石,并为法官提供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评价及法律适用的依据。因此,对经验法则的恰当适用是判决公正的前提。

(一)盖然性理论

无论什么性质的司法案件,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真相,不过是一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状态,当法官获得了很高的盖然性,即可视其为真。因此,盖然性成了经验法则适用的关键因素,而盖然性其实相当于数理上的概率。根据概率理论,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存在的概率,是基础事实发生的概率与经验法则中的概率的乘积,用公式表示为:推定事实的概率=基础事实概率*经验法则概率。从公式中可以看出,因为存在概率,而概率不可能总是100%,所以,在一个案件中适用经验法则的种类和次数越多,推定事实的概率就越低。依据法律和经验法则的要求,法官形成确信的盖然性点应当在0.75~1之间。这就是说,假如基础事实的概率为0.8,经验法则的概率为0.9时,则推定事实存在的概率大概就是0.72。这样的盖然性值在理论上是不能完成经验事实推定事实的。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盖然性理论在实践中运用的困境。首先,不同类型的案件要求经验法则盖然性标准是不同的。其次,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不可能对基于经验法则而在内心产生的盖然性给定一个准确的概率值,甚至想到一个概率值的范围也是很困难的。最后,法官有时在某要件事实不能形成盖然的确信或必然的确信时,往往会倒退寻求另一事实作为基础事实,再经过法官自认为适当的经验法则推论出要件事实,这样的事实推定已无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与法律所追求的目标背道而驰。彭宇案的法官就走了“逆转”的路,结果受到了广泛的质疑。

经验法则中所存在的事物的盖然性,是法官的主观盖然性,不是客观事实,它是法官从客观事实的假设出发而做出的主观评价,是法官对待证事实的感知和期待。由于经验法则是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必须为社会普通人能够普遍体察和接受。所以法官所具有的经验法则应与常人一致,应当尽可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更可能为一般的社会公众所认可。

在这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律判断中的直觉推理和盖然性理论运用中的第三个困境作一下区别。

法律判断中的直觉推理是这样一种逻辑形式:如果直觉是P,那么,P可能就是真的。研究表明,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的判断从来都不是首先在制定法的指导下完成的,而是依据法官从社会生活或职业训练中获得的直觉作出一个基本的案件归类和判断,然后才去发现他认为比较适当的法律,进而对自己的直觉进行考察和修正。人们常常认为,法官依此思维方式所作的决定,是受诸如直觉预感、非理性的偏见等因素的制约的,其结论是或然性的。对此,博登海默并不赞同,他引用丹斯尼·劳埃德的话说,虽然法官所作的选择,“并不符合从特定前提中用归纳方法推知结论的逻辑,但它却有一种自身的逻辑。这种逻辑是建立在理性考虑基础之上的”,这种逻辑的特征在于它是实质性的,而不是形式性的。

同为从结论到论据理由的推理,笔者认为二者是存在差别的。在盖然性理论运用中,由于要件事实本身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为达到盖然的确信,倒退要求其他事实作为基础事实,再运用本身具有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出结论,这样的结论是值得怀疑的。而直觉推理是一个不断循环校正的过程。虽然这种先得出结论、而后寻找理由的思考所得出的结论的正当性也值得怀疑,法官作出决定,的确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三段论推理,但是这并不是毫无控制的意志或主观偏爱的产物,而是以整个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为基础的。

(二)证伪原则

由于本文主要论证经验法则的相关问题,在此简要对经验法则适用中所涉及的证据规则作以下分析:

波普尔的证伪原则认为,用传统的逻辑归纳方法得出的判断性结论,如果要得到证实,必须收集穷尽所有个案,需要无限的时间和穷尽的事实。而证伪之路,只需找到一两个反例,结论便可被推翻。

因为诉讼由起诉方发起,其有责任向审判者论证自己主张的正确性。诉方通常的逻辑论证法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被告是被动进入诉讼的,其主张就是指出起诉方诉讼中的不合理性,只需找到对方证明逻辑中的漏洞即可,这就是证伪法。

根据证伪法,在运用经验法则的案件中,被告可以进行抗辩的具体方法是指出经验法则错误(大前提错误),即经验法则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挑出对方的证据瑕疵(小前提错误)或论证瑕疵(中项不同一),指出其结论没有得到证明,即可赢得诉讼。

(三)适用规则

1、经验法则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

2、待证明的要件事实缺乏证据加以直接证明,且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审判活动中,认定事实的方法应该遵循以下顺序:首先,应该考虑采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以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其次,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时,则考虑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推定;最后,只有在缺乏直接证据和相关法律推定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

3、经验法则的推定必须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具有可接受性。“三常”就是某一地区或者国家的民众长期以来普遍认同的,没有被证明错误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所共同享有的基本感情。

4、坚持开示判决和公开主义。经验法则的运用是法官内心的思维活动,为了约束法官合理运用自由心证,则要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对证据进行说明,并开示经验法则的适用。

四、对彭宇案的分析

根据上面提及的一审判决,我们可以归纳出法官推定彭宇撞人成立的三条经验法则:

一是“如果彭宇是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到老太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二是“如果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老太家人到场后,彭宇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让其家人将老太送往医院,并自行离开

三是“根据社会常理,与老太儿子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

法官基于这三条“经验法则”推定彭宇撞人事实成立。法院的推理没有错,但是大前提有疑。“没有无例外的规则”,常理常常欺骗我们,我们要防止无条件逃向常理。笔者认为,虽然不能贸然下结论认为这三条经验法则是不是纯粹的偏见。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推定事实成立的三条“经验法则”是经不起推敲的,不具有盖然性。

利用证伪原则,笔者提出以下质疑来说明这三条“经验法则”的或然性,即不具有盖然性。

就经验法则一而言,笔者至少可以提出两个疑问来证明其不具有盖然性。问题一:在当时情况下,人的安危与抓肇事者何者更为重要?笔者认为,因为每一个人的意识、心境、所处的环境不同,见义勇为的方式和程度也不同。将“仅仅是好心相扶”就不是见义勇为做好事作为推定的中介是十分勉强的。问题二:彭宇如何抓肇事者?笔者认为,彭宇抓肇事者的前提是有肇事者。如果本案中老太是自己摔倒的,何来肇事者?即使老太是被人撞到,而彭宇下车时可能根本没有看见肇事者,他又如何抓肇事者?

就经验法则二而言,据笔者所查资料显示,彭宇称当时他确实想走,但是老太儿子向彭宇求助说自己去医院挂号、需要有人照看母亲。彭宇想自己没什么急事,帮人帮到底,于是便陪同一起去了医院。

就经验法则三而言,如果是借款,是否索要借条和下列因素密切相关:钱款的数额和被告的收入水平的比例,救治原告时的具体情形,原告家人是否带够钱,无利害关系人是否愿意证明等。

这里的疑问在于,“做好事”原本就是没有界限的,人们所处的环境、心理差异等不同,使得人们做好事的方式、程度都会有所不同。之所以称之为“做好事”,往往就是行为人与获得利益的人之间没有厉害关系,否则就不是做好事,而是一种义务性、回报性行为。有的人可能仅仅将其送往医院,有的可能留下照顾,也有的人可能继续给予经济上的资助,这些都是可能存在的。这就是说,判决书中的社会情理并不具有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存在着较大程度的例外可能性。此外,如前论述,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存在的概率,是基础事实发生的概率与经验法则中的概率的乘积,在一个案件中适用经验法则的种类和次数越多,推定事实的概率就越低。本案中,法官在判决中至少三次运用经验法则,依此盖然性得出的结论也是值得质疑的。

虽然彭宇没有办法足以证明自己的见义勇为行为,但是根据证伪原则,彭宇只需提供反证,使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本案中,彭宇的反驳是有力的。然而,本案法官的又一错误即是“偷偷置换”了举证责任,片面加重了彭宇的证明责任。基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最终结论的正当性是不充分的。

五、从“彭宇案”看我国经验法则适用的局限性与缺陷

(一)局限性

1、运用较低程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出的结论容易出错。由于归纳方法的不完全性,经验法则反映事物之间联系的盖然性程度有差别,法官适用盖然性程度较高的经验法则推出的结论可信度较高,反之,法官适用盖然性程度较低的经验法则推出的结论其合理性容易受到质疑。

2、运用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过程是复杂、动态和不易把握的。认定事实过程中适用的经验法则,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所选用的经验法则与具体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相互冲突的经验法则的选用等,是相对复杂的。而且人们的经验在不断更新,这就导致经验法则的运用是动态的,也较难把握。

3、运用经验法则时的社会整体价值观会影响法官的价值取向。在社会大环境下,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不可避免地受法官性格、情绪、道德情操、职业水平等因素和整个社会大环境舆论和价值观的制约和影响,这也会造成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偏差。

(二)缺陷

1、立法缺陷

经验法则的适用并没有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只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而且解释也没有系统地对经验法则的适用条件、程序步骤、效力后果和救济方式作出规定。这不利于指导法官的审判实践,也有可能放纵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之所以“彭宇案”的法官作出这样的推定,就在于对经验法则的适用没有系统完整的认识,在进行推理时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法律对其心证过程没有较好的制约机制,才作出这样一份令人难以信服的裁判文书。

2、缺乏案例指导

经验法则的适用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主观性较强。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裁判主体进行审判,可能就会对事实作出不一样的推定,甚至裁判结果可能截然相反,这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会不利于正义的实现。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不可否认,判例在中国也发挥着较大的作用。然而我国关于经验法则的案例相对较少,这也不利于实践中法官对类似案例的判断。

六、经验法则适用制度的完善

为了克服依据经验法则在认定事实上的局限性,保障法官认定事实的合理性,笔者在借鉴国外有关经验的基础上,从以下方面完善相关制度:

(一)经验法则制度方面

1、构建经验法则运用的系统框架

(1)实体方面

第一,针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制定合理的指导原则,实现经验法则运用的类型化。法官若违背具体类型化的经验法则进行所谓的事实推定,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撤销。

第二,经验法则适用的条件在前文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赘述。

(2)程序方面

①打官司的过程实际就是一个打证据的过程。为了保证运用经验法则得出的最终结论的正确性、正当性,就要完善相应的证据规则。具体有以下2点:

第一,加强对当事人证明权利的保障。诉讼中经验法则的选择与判断,受证据的质量、证明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影响,因此从程序制度和证据制度上加强对当事人证明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要。

第二,设立当事人对经验法则提供反证、质疑的规则。笔者认为,应该在程序中赋予受推定而产生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以反驳的权利和机会,以便使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适用建立在尽可能合理和完善的基础之上。

②判决书应当说明经验法则推理。在判决书事实部分,应当记载言辞辩论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及为支持该主张而采取的攻击防御方法。在判决理由部分,应当详细阐明法官对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法律意见,无论法官是否才能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都应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理由。

③违背经验法则作为上诉理由。在大陆法系的法、德、日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中,都允许以违背经验法则作为上诉理由。笔者认为,诉讼法应考虑将法官违背经验法则作为允许上诉的一种理由,以便从制度上引导、规范、约束法官行为。

(二)法官素质培养

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经验法则,需要从内外加以限制。从内而言,要倡导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从外而言,要通过完善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公开审判等制度,从制度上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减少空间。

(三)及时公布相关案例

将典型案例汇编成册,将优秀的运用经验法则裁判的案件公开,发挥优秀判决的指引和教导作用。

七、结语

美国联邦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曾将法官作出司法决定的过程比喻为酿造:“当我决定一个案件时,……我用了什么样的信息资源来作为指导?我允许这些信息在多大比重上对结果起了作用?……日复一日,以不同的比例,所有这些成份被投入法院的锅炉中,酿造出这种奇怪的化合物。”他认为,酿造的成份包括哲学方法、习惯、生活经验等。经验法则中的经验是个人属性的,这正是现今司法界运用经验法则面临的根本问题。如果经验法则不受约束和制约,必然造成审判结果的千差万别,造成司法不公正。由此可见,深入研究经验法则的司法价值,完全符合“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要求。

 

 

参考文献:

【1】、杨晓玲,《经度与纬度之争: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推定事实》,《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2】、刘治斌,《经验方法在司法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局限性》,《山东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3】、张卫平,《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法律实务》,2008年第8期

【4】、李顺万,《民事司法中的经验推理》,《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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