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债务承担能否对抗第三人

 案   情


  翟某农某是一对结婚已多年的夫妻,两人在婚后不久便生育了一个儿子。夫妻俩为了给儿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便开始筹钱建房,于2010年5月以翟某的名义向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元。但是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奈之下双方决定好合好散,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翟某自愿放弃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由农某负担,并由其自行偿还。但是离婚后,农某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不缴利息。经信用社员工多次追缴后,农某东躲西藏踪迹难寻,翟某拿着离婚协议赖着不还。无奈下,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债务及支付利息。


  审   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一、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某于2010年5月22日在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对该社要求翟某农某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二、该借款所负债务发生于翟某农某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建造家庭共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翟某在庭审中提出,两人在离婚时对债务的承担做出了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农某个人自行承担,故应由农某自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两人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属于两人的内部债务责任约定,对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而拒绝还款。故翟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法院最后判决由翟某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   析


  首先,在本案中,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于建造共有房屋,用于家庭生活,故所负的债务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该借款应当由翟某农某共同偿还。


  其次,虽然该借款仅是以翟某的名义去负担,但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在本案中,信用社有权利要求翟某农某共同偿还债务。


  第三,离婚协议约定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该离婚协议仅仅对翟某农某双方具有约束力,属于两人的内部债务责任约定,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拒绝还款。故翟某农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若翟某个人自行偿还该债务后,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向农某进行追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的离婚协议约定债务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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