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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辩护思路
 
作者:王凯宁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18日 点击数:

 

随着国家金税智能化系统的升级和完善,近年来我国虚开增值税案件频发。笔者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几点辩护思路。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该条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本文仅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表罪进行分析阐述。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指出在单位犯罪中,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人员可不认定为犯罪。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案件时,以下要点至关重要。

 

从主体角度看,对于单位犯罪,要明确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他们需担责,其他人员通常不构成犯罪。若个人同时涉及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则应独立评价、分别量刑,不可以将两者金额简单累加。

 

在客体方面,本罪侵犯国家税收安全和税收征管秩序这一复杂客体,辩护时需审视行为对该客体是否损害及损害程度。(2018)皖0705刑初177号裁判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增值税征管秩序,应以是否严重侵害增值税征管秩序或危及国家税收收入作为认定侵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体的分界点。”故若损害轻微或未及此客体核心,可作为从轻情节考量。

 

主观要件是关键。“两高”2024年解释表明,若行为是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则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依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需深入调查当事人主观意图,看相关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有无骗取税款目的。

 

客观上,虚开行为及国家税款损失是必备要素。具体的虚开行为包括无货物购销或应税劳务的虚开、数量或金额不实的虚开、实际经营中让他人代开这几种情况,辩护时要仔细审查证据是否确实能证明这些行为存在,同时确认是否真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若存在合理怀疑或证据不足,对当事人有利。

 

总之,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围绕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四个构成要件,全面、精准地分析案件,确保主客观要件审查无遗漏,保证法律适用准确公正,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合理的辩护空间。

 

作者简介

 

 

王凯宁律师,中共党员,二级律师,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鄂尔多斯市第四次党员代表大会党代表,鄂尔多斯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第四届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鄂尔多斯市归国华侨联合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副秘书长,自治区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鄂尔多斯市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

 

王凯宁律师被评为鄂尔多斯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鄂尔多斯市2019至2021年度市级优秀律师,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曾获首届鄂尔多斯律师杯,赫扬杯“法治的力量”演讲比赛一等奖获得者。

 

王凯宁律师执业以来,担任银行、学校及公司法律顾问,为相关主体在运营过程中保驾护航。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大量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擅长刑事辩护、企业风险防控与刑民交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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