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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06日 点击数:

 

近年来,随着房屋及土地价值的迅速升值,各地违法建设现象日益凸显,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房产的现象也越来越突出。不少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的合法性成为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强拆违建的执法主体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析,希望能对行政机关执法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违建?

 

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建(构)筑物。常见类型有:

 

1.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建(构)筑物;

 

2.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构)筑物;

 

4.临时建筑建设后超过有效期未拆除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构)筑物;

 

5.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许可证而建成的建(构)筑物;

 

6.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开、堵门窗,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的。

 

二、违法建筑的强拆主体

 

如前所述,在特殊法律领域中,违法建筑的种类有很多,但实践中最常见的主要是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修建的建筑物,因此,关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主体,笔者也主要从这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

 

《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因此,强制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的有关部门作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同时,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既可以是决定主体也可以是实施主体。

 

(二)违法《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

 

《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2条和第53条:“……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自行强制执行,同时也不能由政府进行强制拆除。

 

三、强制拆除在建违建与已建成违建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6条,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8条和《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作出了明确说明: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规划部门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结合《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强制拆除决定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自行强制执行。

 

同时,《城乡规划法》第68条还就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规定,规划部门有权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逾期不自行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有关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采取查封或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受《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依法不享有强制执行权。经公告期满,相关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

 

理由是,《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是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强制措施。分析《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规划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实质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只有规划部门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行为,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受《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限制。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即便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申请或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依然有权自行强制执行。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虽然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其属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办案中普遍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办案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特别说明:本文仅作分享和学习交流使用,上文所述观点仅为笔者个人观点,具体适用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另行分析。

 

作者简介

 

 

于墨冰,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擅长办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婚姻继承纠纷、行政纠纷等诉讼案件,熟悉各类法律文件和协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法律解读和起草。秉承“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的理念,为客户提供专业、细致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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