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家庭是孩子人生的第一个起点,父母是孩子的天,父母一旦离婚,孩子的天是塌陷了的。父母如何在离婚后重新为孩子撑起一片蓝天,探望权的恰当履行是重要方式。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探望子女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最大化的前提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亲权的同时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必须履行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探视权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
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最重要的是心理方面,经济生活水平的下降也多有发生。未成年人在心智未成熟的前提下,父母离婚对于未成年人的价值判断和言行举止有直接的影响,他们会变得极度敏感,焦虑不安,情绪不稳定,学习成绩下降,有些未成年人甚至会出现夜尿、噩梦,失眠,孤僻等症状,有的会出现离家出走,偷盗,甚至自杀等极端行为。父母只有源源不断地倾注对孩子的爱,才能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度过成长期。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缺失了这种积极的探视,沟通,关爱,势必会加重未成年人的消极心理状态。
探视权作为离婚后落实未成年子女抚养的重要内容,落点往往背离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通常忽略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原则作为抚养权归属认定的首要任务,而是为了平衡离婚双方的利益,经济负担,案结事了等因素,离婚案件中一般以父母为本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属于离婚复合之诉中附带调整的对象。
争夺抚养权和放弃抚养权大多以父母为本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难以实现。虽然《民法典》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但在司法实践中父母一般不会将未成年子女带到法庭,而且法官也考虑到案件的进程以及法庭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愿意组织安排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程序。即便父母将未成年人带到法庭,在法院庄严的环境下,未成年人的心智模式尚未成熟的状况下,法官无论在庭前还是庭后与未成年人沟通,得到的信息未必是未成年人真实的意愿。
探视权的不当行使致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损甚至雪上加霜。《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三款规定均基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明确了行使探视权另一方的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以及明确了探望权中止的情形。现实中,有些父母离婚后为了发泄情绪,故意刁难另一方,不允许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子女,甚至在行使探视权时将孩子当作砝码来报复对方,严重损害孩子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利用探视权将孩子隐藏,向孩子灌输消极思想。还有的父母基于对对方的怨恨,利用探视子女的权利故意扰乱对方生活。以上情形,父母均未站到孩子的利益去考量问题,而是借保护未成年人之名行一己之私,不仅未起到探视子女的应有效果,反而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权利是法律赋予人实现利益的许可、认定和保障,对于当事人来讲权利可以放弃。基于此,如果将探视权只作为一种权利看待进而放弃或不当行使,势必造成未成年人成长“畸形”,首先缺失的是父母一方的关爱和教育,其结果就是未成年子女在亲情上的缺失,长此以往,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将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其次衍生出来的问题则是心智发展的不健全,经济生活水平的下降,甚至出现违法犯罪等极端情况的发生。
探望权的形成尽量由父母双方进行协商。父母双方要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基准进行协商,综合考量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环境,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依赖程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各方对未成年子女的陪伴时间等各个因素。
探望权的行使主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要充分考量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为原则。主体要素要考量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等。其中隔代探望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民法典》虽然未对隔代探望直接进行规定,但是,将未成年人的利益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未成年人应当享有完整和正常的亲属权利。时间、地点要素为具体行使探视权所涉及的时间、地点的内容,应当尽量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方式要素为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在实践中结合自身情况,着眼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可以在以下三种类型进行选择:第一种是直接探视型,即探望权人直接前往子女居住场所进行探视。第二种是共同生活型,即探望权人将子女直接带到自身居住场所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由探望权人对子女进行照料。第三种是陪伴交流型,即探望权人在第三方地点与子女进行见面、交流。
探望权行使过程中一旦出现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要果断申请法院中止探望。现实中,有一些父或母在探望未成年子女时,对其灌输消极思想,甚至出现诋毁另一方父或母的行为,以及利用探视机会将未成年子女隐藏或者将未成年子女置于危险之中等,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应当及时中止探望,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四、探视权应当被视为一项重要义务,父母双方均应积极履行
探视作为一项“义务”,是在道德和伦理上的强制责任,是情愿、应该且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一种责任,应当同时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道德,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形下进行,不得放弃,也不可随意处置。只有认识到这一点,离婚后的父母才能将孩子塌陷的天空重新撑起,才能保障探视权的正确行使,才能变“父母为本位”为“孩子为本位”,进而实现探视权中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最大化的目的。
“不探望”与“不让探望”实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将探望权视为一种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行使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碍另一方的权利行使,实际就是未站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以父母为本位。离婚后探视权作为履行抚养义务的重要途径,父母双方都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最大化,将探视权利与义务对等,积极履行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仔细呵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共同陪伴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从此种意义来讲,探望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被探望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也是一种权利,即未成年人有权要求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履行探望自己的义务。站到未成年人的角度,探望权应当被视为是一种义务。父母任何一方的关爱和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的道路上都不能缺失,而且相互不能替代。《民法典》关于探望权的立法初衷,就是在未成年子女利益为最大化的基础上,通过探望来弥补父母离婚后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父母之爱的缺失。探望权的设立意义,不仅在于满足父母对子女的情感需要,更是为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履行关怀、教育子女的家庭责任,最大化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促进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
父爱如山,母爱似海,每个孩子都应在父母的关爱和温暖中健康成长,但不幸的婚姻不仅让父母身心疲惫,给孩子亦造成巨大的伤害,父母离婚后,探视权作为履行抚养义务的重要途径,应体现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价值取向。探视权不仅应当作为一项权利,保护亲权,更要作为一项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作者简介
周小玲律师,中共党员,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女律师讲师团成员。
周小玲律师兼任鄂尔多斯市政府法律顾问,同时常年为大型房地产公司、贸易公司及物流公司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婚姻家事财富传承、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侵权等各类民商事纠纷。从事公司治理、企业合规及政府公共法律事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纠纷以及各类经济合同诉讼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