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育率降低,离婚时男女双方对争夺子女抚养权的情形日益增多。甚至有通过“隐藏、抢夺”子女的方式,使对方无法接触子女,造成已实际抚养的情形,以此来争取抚养权。同时也存在,离婚后具有抚养义务的一方,因多种原因未实际抚养子女,另一方以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针对以上情形,本文以案例为基础,分析未履行实际抚养义务对变更抚养关系的影响。
郭某(女)与史某(男)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史某某。因郭某和史某双方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史某某由史某抚养,郭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但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史某某就一直随郭某生活,并由郭某实际抚养。期间,史某未曾抚养史某某,也未对抚养事宜找过郭某。
综上,郭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史某某判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郭某与被告史某的婚生女史某某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史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史某某年满18岁周岁时止。
案件评析
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包括哺育、喂养、抚育、提供生活、教育和活动的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1.男女双方在恋爱或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一方因无力抚养,子女由另一方委托外地的父母实际抚养。
2.男女双方婚后育有子女,离婚时约定,孩子随一方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后抚养方外出务工,将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代为抚养。
3.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但自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女方生活,男方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
4.男女双方婚后分居期间,婚生子由双方轮流抚养,后婚生子一直随男方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男方诉致法院离婚。离婚期间,女方为造成实际抚养的事实,故意隐瞒孩子的行踪、就读的学校等事宜,拒绝男方看望孩子。
实践中,案件的实际情况纷杂,通过以上情形可对实际抚养进行参照理解,但不能涵盖所有实际抚养相关的情形。
五、以未履行实际抚养义务,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1.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3.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争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往往会在起诉离婚或者变更抚养权前,通过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将未成年子女控制起来,拒绝对方接触,由此形成孩子已由其实际抚养的情形,为在诉讼中争得抚养权做准备。这种行为侵害了对方探望孩子的权利,也疏远淡化了亲情,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利。以此种方式形成的实际抚养情形,不能达到变更抚养关系的目的。
综上,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确定,应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坚持全面保护,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参考已满八周岁未成年人的意愿,并结合抚养人的实际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判,确保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和谐的成长环境。
作者简介
王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2010年取得法律执业资格,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王倩律师专注于公司治理、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的咨询与代理、劳动争议等各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