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9日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铅锌矿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某县税务局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税务债权。根据某县税务局向管理人提交的《欠税情况说明》及税收申报明细,某铅锌矿在金三税务系统自行申报纳税,2018年12月19日(破产受理日)之前,经税收结算产生土地使用税803216.4元,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经税收结算产生土地使用税1169718.6元,房产税104047.54元,增值税34232.58元、城建税1711.63元。四项共计1309710.35元。申报税款后,因某铅锌矿未依法按时纳税,截止2019年10月18日,欠缴税款803216.4元产生滞纳金87148.96元,欠缴税款1309710.35元产生滞纳金76171.29元,两项共计163320.25元。
2019年10月30日,管理人出具(2019)破管字第7-18号《破产债权审查情况通知书》,认可某铅锌矿破产受理日以前欠缴的土地使用税803216.4元为有效税务债权,其余税款1309710.35元及滞纳金163320.25元未被认定为有效税务债权。某县税务局就未被认定的部分,于2019年11月15日提出异议。管理人2019年11月29日出具《破产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认定破产受理日之后某铅锌矿产生的税费1309710.35元及滞纳金163320.25元不属于破产债权。某县税务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产生税款的定性?
二、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税款、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共益债务?
裁判观点
一、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新生税款的定性问题,我国法律目前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设立后直至注销登记前,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某铅锌矿虽然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并未注销,纳税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然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等税款,以及资产处置和出租门面等行为产生的房产税、增值税、教育附加费等税款,都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或承担的必要债务,其主要目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使用效果上,可以增进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本质属性是相同的,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某铅锌矿欠缴税款所产生滞纳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
律师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前,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主体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即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新产生的税费是企业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或消灭债权债务而产生的税费,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的税款及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那么,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该如何定性?该《批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确定,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法条链接
一、《民法典》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
(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二)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律师简介
温燕律师,2006年毕业于长春师范大学日语系。先后在日企、小额贷款公司就职。2016年加入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四级律师。温燕律师主要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伤案件、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等涉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