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观点
1.留置权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方式,排除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对担保的适用
劳动关系在履行过程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居于被管理地位的劳动者权利已为立法倾斜性条款所保护,再行使私力救济手段将导致法律关系的失衡。劳动关系的特质可以概括为两个兼容,即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与隶属关系的特征、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征。(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劳动关系是按照平等关系建立的,但是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的劳动力就归用人单位支配。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的不可分割性,用人单位在成为劳动力支配者的同时也就成为了劳动者的管理者。在学界,学者们在区分民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时,普遍认同“从属性”构成了劳动关系的独有特征。因此,虽然在劳动合同缔结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平等主体关系,但是在缔结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以管理和被管理为特征的不平等关系,不符合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要求。
那么,如何保障基于其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呢?立法,主要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中,一方面,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另一方面,为了平衡作为被管理者的劳动者在对抗用人单位上的弱势地位,国家公权力作为劳动者的后盾介入该法律关系以制约用人单位,在此消彼长之中实现两者力量对比的均衡。
因此,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占有用人单位的财产,是不服从管理的行为。以这种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
(摘自:姜丽丽、诸佳英,《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担保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工作便利条件所涉及的动产,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首先可以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请求权基础角度进行分析。用人单位主张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而劳动者主张的劳动债权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的,两者的请求权基础并不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牵连关系。有观点认为,比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占有的生产资料等,能否归属于前述同一法律关系要点之一的因法律关系占有标的物?笔者认为此观点有扩大同一法律关系的范围的倾向,在运用中必须与“债权人的债权也必须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这一要素联系起来综合判断。
其次,从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分析,劳动者的义务为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则与之相对。本案(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卢某被长三角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卢某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并不必需占有车辆。至于其后长三角公司提供车辆给卢某使用,仅仅是长三角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长三角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并不影响原有劳动系的履行,因此卢某所扣留的苏BV367R 轿车,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卢某占有苏BV367R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摘自:姜丽丽、诸佳英,《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救济方式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请求的方式,除可采取自力救济和行政投诉之外,还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工资支付令。《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又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持工资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劳动争议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其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其三,对涉及劳动报酬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7条第2款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自《劳动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孙瑞玺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