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诉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要求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医药费5867元。李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于是刘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法院的协调下,刘某与李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当天李某支付3000元给刘某,剩余2867元约定一个月后支付,李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据此,刘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完毕,申请人刘某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法院执行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终结。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李某不按约定履行协议,于是刘某凭着欠条重新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分歧
关于本案中,对于不履行和解协议,案件终结的情形,当事人是否可以重新起诉还是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重新起诉。申请人出具《结案证明》,法院送达《结案通知书》后,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没有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是不可以恢复执行的。当事人重新出具了欠条,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凭着欠条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该重新起诉,而是应恢复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一事实同样原被告的案件不可以两次起诉。本案虽然重新出具了欠条,但也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归根结底还是健康权纠纷的性质。在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前,当事人都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案应该恢复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对于李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刘某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列举了裁定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结案通知书不是法定执行结案方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结案的标准是双方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完全履行完毕才能终结执行。在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即便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出示一份《结案证明》说明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执行法院也作执行结案处理,但申请执行人仍可能还存在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仍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是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维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向法院再次起诉。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刘某诉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生效产生既判力并已部分执行。刘某另行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刘某对李某的债权原为自然之债,经法院裁判成为法定之债,获得强制执行力。民事执行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权利。刘某在和解协议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同意结案,其并不是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一客观事实。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致使该法定之债再次转为自然之债,实质上是对纠纷解决之后已经公权利固定的情态的否定,是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之后续上一个新的纠纷肇因,与人民法院“案结事了”的目标追求相悖,与司法为民、便民的宗旨相悖,而且李某再次提起诉讼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百姓的诉累。
综上,在本案中,对于李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刘某不可以向法院重新起诉,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作者 / 蒋彩云
来源 /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