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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深度解析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09日 点击数:

    近年来,随着侵犯公民财产类型犯罪数量的增加,尤其是盗窃、抢夺、诈骗案件的增多,使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一直呈上升态势,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使许多原本正常经营的生意人也深陷其中.

    案例1: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因为贪图小利,无锡市民赵某某低价收购了一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他被无锡市崇安区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不与两名盗窃犯一起接受改造。

    事情经过:赵某某今年六十多岁,已退休在家。平日常去街道里的理发店洗头,久而久之与老板娘周某混熟了。2009年6月,周某在帮赵某某洗头时,问他有辆他人盗来的旧的电动车要不要买。赵某某看车后发现,车有九成新,只要500元,比市价便宜多了,于是他就买下了该车。 而看上去有些倒霉略显“无辜”的被告人赵某某则被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归还赃物。 

    承办法官指出,从本案的主观要件看,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依然购买被盗电动车,有犯罪的故意。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普通市民对电动车价行情十分了解,2000-3000元市价一辆新电动车以500元卖出,应该很容易分辨此车是来历不明甚至是被盗赃车无疑,可被告人却依然购买,帮助销赃,因此构成犯罪。

    那么问题来了:

    案例中的赵某某购买者并未参与偷电瓶车,为何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中赵某某购买电瓶车并未转手卖给他人获得利益,而是自己用,为何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再来看一则真实案例

    案例2: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太平路10号门市经营手机配件。2015年10月31日上午,刘某在重庆市璧山区某街道某手机门市内以370元的价格收购了付某某盗窃的一个苹果6Plus手机和一个OPPO手机,后刘某以150元的价格将OPPO手机卖给他人,以2400元的价格将苹果6Plus手机卖给他人。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5700元,OPPO手机价值800元。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什么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藏窝、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罪名的规定上看,成立本罪需要三个条件,

    第一,主观上要求是“明知”,

    第二,本罪的客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第三,行为要求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二、什么叫“明知”?

    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该部分值得重点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了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并未对“明知”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行为人供述认定主观上是否明知,另一种是根据客观情况推定行为人明知。同时,会参考以下一些因素,比如交易的价格、赃物与卖方的身份匹配性、卖方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

    需要明确,刑法上的明知并非单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来断定,在现实办案过程中,Z检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许多触犯该罪名的嫌疑人通常会称“我到时不知道这些东西是偷来,骗来的”、“我当时也没想这么多,他说让我帮忙我就帮了”、“我帮他做这件事情一分钱也没有拿到”等等说辞来推脱。

    对于“明知”如何认定,最高院在办理洗钱罪司法解释的第一条明确规定,认定“明知”时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同时也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通过上述解释可以看到,满足上述七项条件之一的,就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是明知的。尤其注意,现实中,多会出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这四种情形。所以,即便当事人辩解称当时不知道其所收购的是赃物,但对照上述七点,能够在法律上推定其主观上系明知。

    三、什么叫“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利用该财产而取得的收益。通俗来讲,就是赃物,像案例中所提到的偷来的电瓶车,现实案件中,存在较多的是盗窃得来的机动车、电瓶车,或者通过抢劫、盗窃、诈骗而得来的手机,再或者通过盗窃而得来的香烟、酒水,保健品,工厂衣服鞋子等等。

   四、怎样的行为属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呢?

   本罪处罚的行为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比如,帮他人将偷来的电瓶车、电脑等财物放在自己家中保管。转移,是指帮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是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如房间内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所规定的行为。收购,此种情节现实案例中是最常见的。指从他人处购入赃物,通常表现为“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现实案件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但也存在购买用于自己使用的,这种情况也能构成此罪。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部分释义来自百度百科)

    五、有没有数额、情节要求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构成本罪: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构罪的数额各省规定存在差异)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六、哪些行业容易触犯该罪名?

    典当行、调剂行、二手车行、烟酒超市、甚至是报刊亭。通常来说,犯罪者出于害怕犯罪行为被人发现,举报,会选择在店面偏小的地方销赃,而不会明目张胆的在市场中予以倒卖,因此,小商店尤其需要防范此类犯罪,切勿踩到法律红线。

    七、如果触犯了该罪名,如何争取从轻处罚呢?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如主动投案自首)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因此,如果出于一时的贪小便宜,触犯了该罪名,如果公安机关未找到你,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尚且还在的,将赃物主动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会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如果赃物已经转卖或灭失,可以按照涉案财物的鉴定价值予以赔偿,并配合办案民警调查,争取最大程度的减轻、从轻处罚。

    八、购买赃物自用的,是否构成犯罪?

    日常办案中,经常会碰到该类犯罪的当事人辩解称,东西是买来自己用的,不是拿来倒卖的,我没有获得任何收益等等,但并未说购买赃物自用则不构成此罪,法律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构罪标准,但是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如果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可以看出,如果购买赃物是自用,由于主观恶性比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予以倒卖这一情形更轻,在处罚时会依法酌情从轻。

    综上,行为人在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或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现实案件中,常见的构罪行为是“收购”、“窝藏”以及“代为销售”。

作者 | 邹骏,浙江省湖州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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