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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双方陈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盗窃数额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01日 点击数:

    在办理盗窃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时,该如何认定该案的犯罪数额。司法实践中,作案时间长、盗窃次数多的流窜盗窃案件比较常见。这类案件一般缺乏目击证人,涉案的赃款赃物大多已被挥霍、变卖,由于缺乏赃款、赃物等客观性证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然而,上述认定直接影响到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评价。

    举个案例: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甲采取撬锁或者爬窗入户的手段盗窃9次。其中,甲只对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数额持有异议,辩解称这一次只是盗窃了1台电脑和3000元现金,而被害人陈某报案称自己家中被盗了1台电脑和放在包里的13000元现金。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的供述,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当本证、反证的证明力相当,被盗财物难以查清的,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低认定盗窃数额。鉴于这种处理方式可能会放纵犯罪,因此有必要确立一种除外原则,即如果通过仔细审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并综合全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并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则应当依照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数额。审查证据的标准应当参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

    让我们回归到案例。关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在陈述时间上,陈某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在陈述内容上,陈某是酒类生意经营者;在被害人品格上,被害人无不良记录,和被告人素不相识,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佐证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时,发现陈某家中确有一个黑色的包被打开。

    关于被告人甲的供述,甲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去过陈某家盗窃,审查起诉阶段承认去过陈某家,但没有盗取财物。补充侦查阶段供述在陈某家盗窃了1台电脑和3000元现金。可见甲的供述,呈现出从拒不认罪到部分认罪但又提出罪轻辩解的变化过程,是根据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和刑事政策,反复进行权衡后作出的选择,以最大可能地逃避罪责。因为甲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存在较大矛盾,再加上甲前后供述反复变化,综合判断,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故不予采信。

    最终,我们通过仔细审查、判断,认定被告人供述存在明显虚假可能性而不予采信,并依据证明力较强的被害人陈述认定盗窃财物的做法是正确的。

    来源: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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