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借款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出借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偿还欠款,能否得到支持?6月12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画上句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014年4月,颜某向江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24000元,借期一年,六个月给付一次,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次日,江某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给借款人颜某。2014年12月,颜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15年9月,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法院同时责令颜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江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之列,退赔金额10万元。同月,江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曲塘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张某归还本金10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24000元支付利息。
庭审中,张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是被欺骗的,不知道颜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否则是不会签字的,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是无效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担保人应当免除责任。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人颜某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单就本案这单一借款合同来看,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颜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出借自己财产,颜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借款人颜某之间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其知悉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明其保证责任免除的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涉案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自认原告在颜某逮捕后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终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民间借贷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民间借贷行为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仍需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这一问题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不同认识,2015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对该情况下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并非一概否定,而是要看具体情形而定。
本案中,颜某与江某签订的单笔借款合同,均在当事人自愿下发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张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其知悉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张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人处”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明其保证责任免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张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同时,张某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来源:海安县人民法院、江苏高院
作者:吉纯、陆兴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