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诈骗案

 
 
     公诉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63010419660102××××,高中文化,青海省西宁市人,2012年7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去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7日,因涉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日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沙××(审判长) 赵××(审判员) 金××(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乌××
公诉人指控: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会同孙××、党××、段××共同商议外出诈骗事宜,商定由段××提供车辆,负责驾车,每天给段××100元租车费,骗得钱财四人平分。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会同孙××、党××、段××四人驾车从西宁出发,于2013年6月24日到达鄂托克前旗敖镇,当晚分别入住兴源宾馆和蒙欣宾馆,2013年6月25日8时许,四人集合后在鄂托克前旗敖镇街上开始寻找诈骗目标,8时30分左右,四人发现诈骗目标(被害人曹××)后,由被告人段××驾车在车内等候接应,由李××前去和曹××搭话并谎称要买茸宝,后孙××冒充本地人前去告诉二人自己在医院有认识人,可以帮助买到茸宝,李××谎称不方便亲自前往购买,许诺给被害人曹××好处,让被害人曹××代自己购买,遂三人前去中医院找人商谈买茸宝的事情,这时党××已在中医院冒充院长等待李××、孙××、曹××前来购买茸宝。曹××和孙××到医院后,党××以每克80元的价格卖给孙、曹二人一克假茸宝样品(山楂丸),并告诉孙、曹二人可以解决2000克的茸宝,但必须是现金交易。孙、曹二人将一克假样品又以90元的价格卖给李××,然后孙××以赚取差价为诱饵诱惑曹××从党××处合伙购买2000克茸宝,曹××答应了孙××后回家取钱,孙××也佯装去取钱,二人约好在鄂托克前旗大医院汇合。2013年6月25日9时30分许,曹××取好14000元现金到鄂托克前旗大医院找到孙××、党××、李××,然后党××谎称带曹××、孙××进医院办理手续,让李××在外等候,李××立刻回到车上,与段××二人在车内等待接应孙××、党××。在医院旧楼一、二楼楼梯上,党××说曹、孙二人带的钱不够,然后孙××向曹××提议自己将手表押上,让曹××把戒指押上,曹××同意后就将14000元现金和自己的金戒指(价值2613元)交给孙××,然后党××以人多不方便进去办手续为由,让曹××在楼梯等候,由党××、孙××进去办手续,随后党××、孙××二人拿着骗得的14000元现金及一枚金戒指从医院新楼逃出与段××、李××会合后四人驾车逃离。
2013年6月27日,四被告人逃至宁夏,在宁夏灵武市医院意图再次以相同方法实施诈骗时被抓获。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孙××、李××、党××、段××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李××、党××、段××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人对被告人李××的指控,辩护人认为: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犯有诈骗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案中、案外情节,被告人李××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量刑时给予考虑。
一、被告人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与被告人孙××、党××、段××已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但辩护人以为,被告人李××应认定为从犯,理由是:
第一,在诈骗对象选择确定上,非被告人李××主导。将受害人曹××选择确定为诈骗对象,非被告人李××所为,系被告人孙××、党××选择确定的。
第二,在诈骗赃款分配上,非被告人李××决定的。每人分3000元诈骗赃款,系被告人孙××决定。
第三,在实施诈骗成本投入上,主要是由被告人孙××、党××出资的,被告人李××只是在被告人孙××的倡导下,才出了200块钱。
第四,整个诈骗犯罪实施,非被告人李××组织、指挥的。四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整个行走路线,非被告人李××安排的,特别是在对受害人曹××诈骗犯罪的实施中,被告人李××不是其主要作用的,其只是扮演个茸宝采购人的角色,而起主要作用的是扮演当地人角色的被告人孙××,是其联系并指挥着扮演茸宝采购人的被告人李××和扮演医院院长的党××实施诈骗犯罪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规定,被告人李××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诈骗数额不大,能积极退赃,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
四被告人的诈骗金额是16613元,数额不大。被告人李××分得的3000元诈骗赃款在其被公安机关抓捕后直接被告扣押,被告人李××没有挥霍一分钱,且被告人李××通过辩护人让其丈夫代其主动退赔了受害人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曹××所造成的伤害,被告人李××悔罪行为已取得受害人曹××的书面谅解。同时通过返脏退赔,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曹××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不大。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对被告人李××给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认罪伏法,悔罪真诚,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李××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其困难的生活境遇也不无关系。被告人李××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19岁,在读高中,与现任丈夫育有一子14岁,在西宁读书,丈夫系青海西宁某单位临时工,每月只有1000多元的微薄收入,被告人李××没有工作,生活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才铤而走险,一失足走上犯罪道路。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被告人李××均能积极、主动、彻底地向公安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辩护人每次会见被告人李××时,其都痛哭流涕,深悔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的伤害,给自己的亲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从今天的庭审情况看,被告人李××再次真诚悔罪,并愿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据此,可以说被告人李××的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是发自内心的,主观恶性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的认罪态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今天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究其根源,与其文化程度不高,不懂法,生存压力大,家境困难,生活窘迫,自控能力较差,心存侥幸等主客观原因所致,当然这些并不能成为其获罪免责的任何正当理由。法律是无情的,任何犯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都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告人李××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再次恳请法庭能够对其减轻处罚,给被告人李××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
 
判决结果: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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