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搭乘者被甩出车外并被碾压致残 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人

内容摘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进而被所乘坐的车辆碾压致伤。受害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近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一起因受害人是否属于肇事车辆外的“第三人”而引发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回放


  2012年8月26日17时许,潘某无偿搭乘被告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从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往融水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一弯道时,因车门未关紧坐在副驾驶座的潘某被甩出车外,造成潘某倒地后又被该重型自卸货车右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7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本次事故责任。2012年12月7日,潘某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由于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潘某要求被告龙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但保险公司认为潘某不属于交强险所指向的车外第三人,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未果,潘某遂一纸诉状将龙某和潘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是因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轮子碾压所致,而非在车上所致,所以应属于车外第三人而并本车人员。因被告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划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的划分,并非具体民事责任划分。原告潘某在搭乘被告龙某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龙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免费搭乘原告,属善良风俗,应予提倡。且原告有从中获利的情形。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龙福章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法院经综合认定,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按照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分担。


  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律解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必须是本车人员、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如何认定受害者是否为交强险所指向的第三人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承办法官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对空间概念,在某些情形下,完全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因此,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应当属于“第三者”。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是因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轮子碾压所致,所以应属于车外第三人而并本车人员。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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