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运毒564克获刑15年
公诉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汉族,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贩运输毒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22178095.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公诉人指控:
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在成都出资96000元购买八包冰,并用胶带纸绑在被告人施某的大腿上,欲运往呼和浩特市,被告人施某从中赚取10000元运费。2011年9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施某途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八包冰净重389.819克,含量为45.45%;2011年8月,被告人马某在成都出资42000元购买冰155克(5包),用胶带纸绑在施某的大腿内侧,二人乘坐客车到达长春,被告人施某赚取运费6000元。被告人马某将155克冰出售获利75000元; 2011年8月,被告人马某在成都出资6000元购买20克冰装在内裤里,让被告人施某穿上内裤。被告人施某携带冰乘坐大巴车途经呼和浩特到达长春,将20克冰转交被告人马某进行贩卖。
被告人施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应当依法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人对被告人施某的指控,2012年5月4日,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辩护人认为:
在被告人施某第一次运输毒品20克、第二次运输毒品155克的数量认定上,没有相应的物证加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应按最后一次查获毒品数量389.819克进行量刑;被告人马某和被告人施某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三次运输毒品的时间、路线、方法、费用等均是被告人马某组织、策划、指挥、安排、提供的,其主要作用,被告人施某受被告人马某指使、雇佣,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积极主动的协助公安机关去呼和浩特市,将被告人马某引诱出来,但因为公安机关安排不得当、措施不得力,致使马某侥幸逃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认罪伏法,悔罪真诚,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马某、施某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马某,可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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